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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美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936号

原告北京星美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北某美乐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万达广场A1座(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砾,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略),身份编号x,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星美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联装饰公司)与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美联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凌砾,万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美联装饰公司诉称,2006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万和置业公司签订地毯销售合同,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货到工地付至合同总额的80%,铺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97%,3%作为售后维修保证金,为期12个月,质保期满支付该笔货款。我公司按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合同已经过了质保期,但被告只支付了x元,尚欠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万和置业公司给付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和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主体不符合债权人条件,没有诉权;2、供货方没有提供货物的样板,以致交付货物与我公司要求不符,我公司无法验收;3、供货方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原告星美联装饰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编号143-x),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合同,约定了交付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施工现场情况、铺装时间、交付方式等;

2、电话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对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地毯有掉毛的现象。

3、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4、名称变更通知,证明星美联装饰公司原名北某美乐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被告万和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万和置业公司当庭亦提交了地毯照片作为证据,证明星美联装饰公司交付的地毯存在掉毛的情况。

原告星美联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地毯的现状。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成立:

2006年7月,原告星美联装饰公司(时名“北京美乐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和置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和置业公司向原告星美联装饰公司订购地毯,并注明了地毯的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验收标准、铺装细则等。合同签订后,星美联装饰公司履行了地毯的交付和铺装义务。万和置业公司向星美联装饰公司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双方曾就地毯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销售合同、进帐单、电话录音材料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星美联装饰公司与万和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现星美联装饰公司与万和置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星美联装饰公司履行了交货和铺装义务及万和置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分歧,仅就地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

关于万和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符合债权人条件,没有诉权”的辩论意见,经查,星美联装饰公司与万和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名称为“北京美乐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后经过法定程序将该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变更名称前产生的债权。

关于万和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样板”,以致货物与被告的要求不符的辩论意见,经查,合同规定收货方的验收标准中有“以双方确认之样板为准”的规定,但被告未提供其对货物要求方面的证据,且合同履行时,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并进行了铺装,表明其默认了该批货物。因此对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万和置业公司提出的“地毯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星美联装饰公司要求万和置业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星美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八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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