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李某某向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曹某某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07年9月14日还清此款利息已清完借款人李某某2006.9月9日”。后李某某未能于2007年9月14日还清欠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交帐单一份,曹某某对该帐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该账单正文中倒数第一、二、三行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李某某事后添加。该三行内容为:“注明:已还代10万.下欠10万元定于07.9.14日还清,李某06.9.9日已给曹某成借条10万元.2006年12月X号以前所有收入支出账已算清,以上双方所有借、欠条均作废,还下余10万代款未还。曹某某申请法院对该三行与帐单上其他部分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帐单进行鉴定,该中心所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单据(帐单)正文倒数I、2、3行‘注明:已还代10万……下余10万代款未还。’内容字迹与其它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正文倒数1、2、3行字迹为后期添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对曹某某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李某某向曹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曹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曹某某所诉不实,并提交帐单一份支持其答辩意见,但依据鉴定意见,该账单正文中倒数第一、二、三行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辩称帐单内容系同一时间形成,该意见与鉴定意见不符,故认定李某某的答辩意见系不实陈某。李某某在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添加内容即使为事后添加,也是经曹某某认可的,但李某某无证据证明添加内容经曹某某认可,且该帐单一直由李某某持有,客观上李某某有不经曹某某认可即添加内容的可能,故认定帐单中后期添加部分未经曹某某认可,对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合伙经营引起的合伙纠纷,并非是借贷纠纷,双方购置的路拌机,实际出资1.8万元,由于资金紧张双方各承担10万元的贷款。合伙结束后经对账后有10万元的贷款未还,双方各承担5万元,双方购置的路拌机由曹某某变卖,应双方对帐后才能确定我欠曹某某多少钱。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曹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曹某某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李某某辩称曹某某所诉不实,本案是合伙经营引起的合伙纠纷,并非是借贷纠纷,但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某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