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庞艺亚太(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85年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分给左某某家2亩园田。1990年左某某家同意将1亩园田给赵某某种,双方口头约定左某某想种该土地时,赵某某随时返还,并约定赵某某使用期间由赵某某交纳承包费。后赵某某在该土地上建蔬菜大棚。自1998年,左某某每年要求赵某某返还园田,赵某某拒绝交回。现左某某要求解除与赵某某的土地转租合同,赵某某将1亩园田返还左某某,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最初园田是分给左某某,后左某某允许赵某某种植并建蔬菜大棚。赵某某一直交纳相应土地承包费,且后经过土地确权,现该园田已确权给赵某某,如左某某坚持要求退还园田,赵某某同意,但左某某应赔偿赵某某蔬菜大棚等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左某某与赵某某系同村村民。1985年,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分给左某某家10口人园田共计2亩,其中每人2分园田。1990年底,左某某与赵某某口头约定,左某某同意将其家1亩园田交给赵某某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后赵某某在该土地种植蔬菜大棚,并交纳土地承包费至2006年,自1998年承包费交款人改赵某某名。2003年10月,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向赵某某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写明:计税土地2亩。该2亩土地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亩土地。
另,赵某某种植的蔬菜大棚的价值经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蔬菜大棚及附属物总价为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原土地的承包方可随时主张要求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本案中,左某某与赵某某于1990年底达成口头约定,左某某将其家1亩园田交给赵某某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故左某某可随时要求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对于赵某某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即蔬菜大棚及附属物经评估价值x元,左某某应给予赔偿。故对左某某要求解除土地转租合同,赵某某返还1亩园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左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承包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承包费未作约定,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赵某某要求左某某赔偿损失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左某某与赵某某的土地转租协议;二、赵某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其使用的一亩园田返还给左某某;三、左某某给付赵某某蔬菜大棚及附属物损失费一万零三百元;
以上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左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左某某可以收回1亩园田,对于赵某某在承包土地上所建的大棚,理应当由赵某某清除,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左某某赔偿赵某某修建大棚费用,侵犯了左某某的合法权益。2、对于左某某在所一审中提出的给付9000元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判决是否予以支持,属于漏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判决第三项,支持左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赵某某支付9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最初园田是分给左某某,1990年左某某将1亩园田,无偿给赵某某种植,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承包费,后赵某某在上述土地上建蔬菜大棚并且种植蔬菜。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将一亩园田返还给左某某,由左某某给付赵某某建蔬菜大棚及附属物损失费x元,对此,赵某某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左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证明、交款收据、农民负担监督卡、房地产估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左某某作为原土地的承包方,可随时主张要求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对于赵某某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即蔬菜大棚及附属物经评估价值为x元,左某某应给予赔偿。对左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承包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承包费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9000元承包费的争议,一审法院已予以审理,并且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左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左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赵某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评估费二千元,由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左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