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原住(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X街X巷X号院X单元X楼。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第三人王某某之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第三人王某某之妻子。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王某某、舒某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选、王某才,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舒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舞泉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舞泉政(2006)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舞泉政(2006)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内容,原告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06)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部分内容。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和生效的处理决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共用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被告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和生效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部分内容进行颁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舒某颁发的共用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上诉人韩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县政府为舒某、王某某颁发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舒某、王某某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王某某、舒某夫妻均为非农户口,舞泉镇政府为王某某夫妇批复宅基地南北长为8.5米,而第三人建房时却占用了15米,县政府为王某某、舒某夫妻办理的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北长则是11米,王某某、舒某建好房将房屋出租,且现拥有两个宅基地使用证。县政府连续为王某某、舒某颁发两个土地使用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第四款“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的规定,把上诉人的合法用地违法办理给第三人。韩某某退休后通过申请,政府二次确权给其宅基地,但因王某某、舒某夫妻不签字(南邻),政府无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它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舞泉镇人民政府(2006)X号处理意见以及(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都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县政府未提出审查建议。另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这起土地行政案已打了二十年官司,存在有争议,县政府完全可暂缓办理或不办理,为什么在第三人已有一处宅基,况且超出省政府规定面积,房屋又完全出租给他人的情况下,还给第三人办第二处宅基逼上诉人拆房子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为王某某、舒某夫妻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其依据舞泉政[2006]X号处理决定和生效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为舒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权属证据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该诉争宗地的基本情况:2006年2月20日,舞泉镇人民政府作出(舞泉政[2006]X号文件)关于中心街X组居民舒某与韩某某、王某方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1、将舒某现房后争议宗地南北长7米,东西宽12.5米土地调整给舒某、王某某家庭共同使用。2、韩某某、王某方占用二组土地建房没有合法根据,其占用舒某土地所建的建筑物应予拆除。韩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0月15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舞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舞泉政(2006)X号处理决定。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2月1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6)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06)X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即“将舒某现房后争议宗地南北长7米,东西宽12.5米土地调整给舒某、王某某家庭共同使用”。(三)、维持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06]X号处理决定中第二项的部分内容,即“韩某某占用二组土地建房没有合法根据,其占用舒某土地所建的建筑物应予拆除”。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抗诉,2008年3月3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10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责令韩某某必须于2008年12月10日前退出非法占用土地,逾期仍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韩某某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3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裁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9月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行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许韩某某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本院(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执行。二、其为舒某、王某某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为舒某、王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经本人申请,并提供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06)X号处理决定和市、县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经审核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舒某、王某某办理了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舒某主要答辩理由是:县政府是依据舞泉政(2006)X号处理决定和法院生效的终审判决书为其颁证的。县政府颁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理合法。韩某某侵占其宅基地建房违法,侵占面积237.63平方米,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一审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舒某颁发的共用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舞泉政(2006)X号处理决定、(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9)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为舒某、王某某夫妻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