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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北京)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荣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三层。

负责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荣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孟某、被告阳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13时,我方的司机李付喜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田某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环,田某春受伤;此事故经顺义交警队认定,李付喜负主要责任,田某春负次要责任。后田某春向顺义区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荣某公司已为田某春垫付医疗费43326.51元、护理费1600元;根据上述判决,原告荣某公司又向田某春支付51202.7元。另外,原告荣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2885元,已经得到被告阳光北分公司的确认。原告荣某公司的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保险,包括1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96129.21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885元,共计9901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承担。

原告荣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确认书、案款收据、保险单。

被告阳光北分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车损2885元,同意支付法院判决的第二项51202.7元。垫付的护理费应当按70%承担;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以后再按70%承担。

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对原告荣某公司提交的(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确认书、案款收据、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原告荣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其投保时只收到保险单,阳光北分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对赔偿标准、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说明。阳光北分公司虽称按规定交付保险条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荣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x的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为1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9月18日13时0分,在北京市X区X路京新加油站处,田某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荣某公司的司机李付喜驾驶京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春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付喜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春负事故次要责任。

田某春伤后在北京市X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上段开放骨折伴肩袖损伤、左某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伴左某肺压迫性不张、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腰1、2、3左某横突骨折等伤。2011年1月25日,北京市X区法医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田某春胸部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VIII级伤残;2、田某春右上肢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3、田某春左某肢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建议对田某春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35%。

此后,田某春将李付喜、荣某公司、阳光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1年10月21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某春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724元(包括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重症监护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883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5996元)、日用品2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50元,共计214051元。该判决书并认定李付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田某春的损失由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荣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且确认荣某公司已为田某春垫付医疗费43326.51元、护理费1600元。据此判决阳光北分公司赔偿田某春共计121650元,荣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80.7元,扣除荣某公司为田某春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3478元,还应付余款51202.7元。

荣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履行该判决事项,加上其垫付的款项,共计为96129.21元。

另查明,荣某公司的车辆损失已由阳光北分公司确认为288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阳光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阳光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损失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荣某公司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阳光北分公司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荣某公司已经向田某春支付各项赔偿共计96129.21元,此数额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田某春总的损失按70%确定的数额,该数额作为荣某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阳光北分公司主张某按70%计算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荣某公司的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阳光北分公司予以认可,应当一并支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荣某(北京)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九万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荣某(北京)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以上共计九万九千零一十四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春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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