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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y永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结婚,生育三个子女,婚后前几年尚能正常生活。近几年来,被告酗酒成性,不务正业,对子女及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更让人伤心的是被告在饮酒后损害坏财产,对我实施残暴殴打,使我身体受到极大伤害。我与被告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女儿。

被告刘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军。原,被告二人关系发生变化主要是从近几年开始的。由于被告染上不良的酗酒之习气,酒后不能控制自己情绪,对原告实施辱骂与殴打。原告为了使被告改掉不良习气,恢复和睦的夫妻关系,决定共同与被告到外务工,在外一段时间后因被告无法戒酒,双方仍不断发生打闹。原告对继续共同生活失去信心,提起了本次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多次找原告的家人请求让原告撤回起诉,重归于好,但均是在酗酒状态下到原告娘家的,使得原告离婚态度更加坚决。

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条机一件,大理石桌一个,棉被十双。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棉被二双、瓦房四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小麦900斤。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45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已做了绝育手术。

另查明,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关系是一度尚可,但由于近年来双方不断引发纠纷,被告长期酗酒且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使得夫妻关系产生根本变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之义务。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请求抚养一个次女刘某本院予以支持,长女刘某儿子刘某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差额)7733.22元(5523.73元×7年×20%=7733.22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均应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500元应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红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刘某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刘某,儿子刘某军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差额)7733.22元。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下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4500元,原,被告各分担2250元。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y永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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