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原告唐某的个人财产即嫁妆仍归原告唐某所有(前述财产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在石门县X镇×××居委会×××片X组砖木结构4间X层的楼房一栋,该栋房屋坐西向东),原告唐某分得该栋楼房南某的第1间房屋(包含上、下两层各1间),其余某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余某所有(前述财产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