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趁缘徕网吧收银员王某龙送人之际,盗走缘徕网吧收银台现金六百元整。
2、2012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趁缘徕网吧收银员张某去厕所之际,盗走缘徕网吧现金四百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趁缘徕网吧收银员王某龙送人之际,盗走缘徕网吧收银台现金六百元整。
2、2012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趁缘徕网吧收银员张某去厕所之际,盗走缘徕网吧现金四百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退回被害人现金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供述其2012年1月28日、1月30日在缘徕网吧盗窃现金共计1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陈某其经营的缘徕网吧两次被盗的情况;3、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乙证言证实缘徕网吧现金1000元被程某盗走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一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5、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部分退回被害人的情节,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