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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凯、王某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是郑州龙涵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州龙涵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与马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主体是郑州龙涵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故被告张庆国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元,退还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7日签订了龙涵养殖小区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张某某,乙方为马某某,最后的落款签字仍为“甲方:张某某,乙方:马某某”,因此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张某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张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二、惠济区人民法院在马某某申请调取证据、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不进行取证,以被告不适格驳回了马某某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其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与郑州龙涵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发生买卖关系,有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牛奶购销合同(复印件)为证。上诉人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没有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况下,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是郑州龙涵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7日与马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为公司相关业务而签订的合同,因此,应为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主体是郑州龙涵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故被告张庆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樊汴玲

审判员马某来

审判员曾小谭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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