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磊,扶沟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磊、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来我为了两个子女忍气吞声,但是被告近几年更是变本加厉的虐待我,经常无事生非的找我的事,致使我忍无可忍在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没有虐待过原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拉走的财物归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孩叫邵某芳(生于X年X月X日),一男孩叫邵某杰(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于2010年9月1日离开被告家居住。原告无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喜牌17寸彩电一台、彩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缝纫机台、买四轮出资1000元、三间平房(在原有的基础上翻新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女邵某芳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邵某杰随被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鉴于邵某杰需要抚养的时间较长,被告在财产方面应多分割,子女抚养教育费各自负担较为适宜。原、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对方均不承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邵某芳随原告一起生活,之子邵某杰随被告邵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喜牌17寸彩电一台、彩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缝纫机一台、买四轮出资1000元、翻新的三间平房归被告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