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香鹿十巷七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姚某某(又名姚X),男,1976年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姚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樊某某、姚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姚某某的住所地在(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樊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某某是上诉人施工工地的民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某人行为不当致使其受伤,这一事实于某某在上诉状中己陈述清楚,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这就是说于某某的伤情性质应该视为工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该案应属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是侵权性质,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姚某某的住所地在(略),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故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