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二初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我院受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其工程所在地在孟津县境内,即合同履行地在孟津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改判。1、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即上诉人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将工程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又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也应当由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人所在地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韩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6项补充条款明确约定“未注事项,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合同仲裁机构及法院解决。”因工程所在地在孟津县,故原告韩某某选择孟津县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