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
张某某因与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各种损失6987.8元。该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晚上,张某某同本村村民李×、许×、赤仓村村民刘×、南村X村民杨某某等人在南村胡××家喝酒时,因相互劝酒发生纠纷,后杨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砸伤,杨某某被开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某当天被送到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其于2010年6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37.8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80元。期间张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做螺旋CT检查,支出检查费3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17.8元。张某某住院16天,误工费519.2元(每天32.45元)、护理费519.2元、必要的康复费用32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共计60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将张某某致伤,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80%的责任。张某某的医疗费4417.8元、误工费519.2元、护理费519.2元、必要的康复费用32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共计6056.2元,杨某某承担80%即4844.96元,扣除杨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元,还需赔偿张某某3344.96元。张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交通费150元,因其提供的出租车票存在严重的连号现象,缺乏客观性,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辩称张某某的伤是在与杨某某互殴中所致,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理由不予采信。杨某某辩称应将刘×列为共同被告之一,因张某某起诉谁是其诉讼权利,张某某具有选择权,杨某某无权干涉,故对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康复费用、法医鉴定费共计3344.9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张某某承担5元,杨某某承担2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本纠纷的起因是刘×劝酒时,将酒倒入张某某的脖子里,张某某端起酒碗往刘×身上泼,却泼在了杨某某的身上,杨某某气愤至极才用空啤酒瓶打了张某某。故本案张某某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2、应将刘×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不追加刘×的不利后果;3、张某某擅自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做螺旋CT检查,支出检查费380元系其自己扩大损失,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支持;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仅允许张某某在庭后补证,而且其仅出示伤情鉴定收据,并未提供相应的伤情鉴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将张某某的头部砸伤,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杨某某承担张某某损失的80%并无不当。刘×不是致伤张某某的直接责任人,是否起诉刘×是张某某的权利,张某某坚持不起诉刘×,故杨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螺旋CT是张某某为检查病情所作,符合治疗要求,应列入医疗费范围。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调取了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开)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在二审期间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诉讼期间张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80元真实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