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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199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至7月期间,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州市X村改造过程中,因与马某某就其房屋拆迁问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组织人员,先后多次对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马某某的房屋进行强行拆迁,致使房屋和屋内的三力冷库、小鸭冷柜展示柜、窗机空调等物品被毁。经鉴定,三力冷库价值7679元,小鸭冷柜展示柜价值x元,中意KC-25型窗机空调价值175元,中意KC-32型窗机空调价值2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姜某乙、栗某某、白某某、穆某某、刘某丙、曹某、刘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马某某房屋被毁的相关照片;土地租赁协议书;城中村X村委会证明;被毁物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毁物品具体品种和数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被告人牛某的主观恶性不明显,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房屋被毁坏过程中有一定的责任。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7月期间,在未经马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牛某组织人员,先后多次对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马某某建造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致使屋内的三力冷库、小鸭冷柜展示柜、窗机空调等物品被毁。经鉴定,三力冷库价值7679元,小鸭冷柜展示柜价值x元,中意KC-25型窗机空调价值175元,中意KC-32型窗机空调价值2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郑州市X村口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于2007年元月至2007年7月1日期间多次被人毁坏的情况以及其损失的财产的具体数额。证人刘某丙、曹某、刘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姜某己证言,2007年1月底的一天夜里,牛某找我扒位于岗坡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开肉店的房,我按照牛某的意思扒房后,牛某给我八千元钱。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牛某又叫我去扒这家的房,我看他们一直没有谈好就没有去。后来这家的房被扒完了。2007年8月份左右,我把岗坡工地的垃圾清运走了,包括这家被扒房屋的垃圾。

4、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5月,被告人牛某带人扒毁马某某房屋的情况以及马某某的房屋被损毁后房屋垃圾被清运的情况。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07)x号、(2008)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力冷库价值7679元,小鸭冷柜展示柜价值x元,中意KC-25型窗机空调价值175元,中意KC-32型窗机空调价值235元。附被毁物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6、房屋被毁的相关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房屋及室内财产被损毁的情况。

7、土地租赁协议书、城中村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情况、城中村改造的情况等。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的归案情况。

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毁物品具体品种和数量,缺乏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的意见,经查,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物品作出的郑价认鉴(2007)x号、(2008)X号鉴定结论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牛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8日,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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