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
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3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系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未归,音讯全无。现夫妻双方分居近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系女到男家落户;
4、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5、刘某乙的犯罪信息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存在犯罪行为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4月份在广东淡水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年在外,很少与原告联系。2008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乙分居达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