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中医院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中医院于2010年4月2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285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日,杨书周驾驶的豫x轿车行至潦英路英庄东赵某路十字口与骑电动车人张会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会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日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主持调解,车辆驾驶人杨书周与伤者张会如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杨书周赔偿张会如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杨书周车损自行维修。”2009年6月11日,被告公司新野营销部工作人员对豫x轿车的损失进行核查定损,定损金额为5285元,该车经新野县天力轿车维修部维修,支付修理费5000元。另查明,2008年10月3日,原告为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豫x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3日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保费,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支付维修费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损费5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的数额应经其公司核对后认可的数额为依据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新野县中医院车损损失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上显示数额为3485元,且只是报价金额,材料费应以中华保险核价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野县中医院答辩称:定损时的报价即为5285元,且天力轿车维修部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车损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具了机动车辆核损清单,对修理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核定,并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受损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部进行维修,维修费5000元也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核定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虽上诉称材料费应以核价为准,但核损清单上已有核价,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