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女,1987年出生。
被告刘XX,男,1980年出生。
原告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14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刘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迥异,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在生育小孩后就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蒋XX能够一次性依法向被告支持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14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刘丽,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独自外出,双方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牌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小孩刘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蒋XX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努力化解夫妻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小孩刘X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因此,原告蒋XX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蒋XX与被告刘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某辉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