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22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俩人相处时间不长,原告年纪偏大,没有对被告作更多的了解便仓促结婚。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维钧,现跟随被告生活。同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在其娘家精神病发作,神智不清。原告想起婚前被告一直服药,药瓶标签被撕掉,被告谎称是治活肾的药。原告没有看到医院的诊断书,也就没太在意。婚后被告仍一直在服那种药。原告从被告没来得及撕毁的标签中发现是治精神病的药。被告父母对原告隐瞒了被告早有精神病史,原告受到了他们的欺骗。自被告精神病再次发作后,原、被告很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和沟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2007年4月,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8月22日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婚生男孩张维钧。婚前和婚初被告对原告印象尚可,只是对原告家住偏远山区、交通极为不便很不习惯。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节奏慢,没有赚钱养家、居安思危等经济概念,一直闲赋在家。被告生育后患有产后抑郁症(现已治愈),发作时严重到要跳楼。原告没有一点责任感,将病中的被告扔在娘家,以被告是精神病人为由提出离婚。原告彻底伤害了被告及其父母的感情,被告对原告极其失望,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婚生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关系一般。2008年4月11日被告剖腹产下男孩张维钧(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因病于2005年1月、2008年5月两次在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症后抑郁;手术创上感染。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婚前隐瞒了被告的精神病史,欺骗了原告,现无法与被告相处生活沟通。为此原、被告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善,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申请对被告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因被告拒绝配合鉴定,本院对被告在外做生意时的行为能力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均反映被告没有精神病症状,属正常生意人,原告亦放弃了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院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怀疑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无法与被告相处生活沟通,为此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予。婚生男孩系剖腹产,且随被告长期生活在县城,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被告父母也愿意与被告共同抚养小孩,因此婚生男孩张维钧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适当的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儿子,但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因原、被告协议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维钧(X年X月X日生)由彭某某抚养;张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彭某某小孩抚养费每年人民币2000元至小孩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于每周星期日上午9时接张维钧到原告住处同住一天,第二天上午7时前送回被告住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