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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赵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重字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做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汪继华、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程量清单、证据6曹荣国签字的清单因无原件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始证件,于2011年8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对证据的原件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第三人的病房楼X楼西区及X层、X层楼的木工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早已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x.8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8元,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是采取现场零包、即时结账的方式,不存在工程决算,且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是伪造的,钱已经支付完了,不欠原告工程款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x.8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总结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质量验收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5、工程量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6、曹荣国签字的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所欠工程费数额(1-6证据在(2009)商睢区民初字X号卷宗P26-P50);7、被告资料员朱思臣的书面证言、电话录音、身份证,证明被告2007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册是伪造的;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该份工资表不真实;9、二审时被告的应诉状,证明竣工日期是2007年8月8日,更证明8月份不存在发工资的事实(7-9证据在(2010)商睢区民重字X号卷宗P17-P3O)。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无权出具相关证明,徐某华完成多少,第三人也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材料无法当庭进行核对,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内部资料,是向第三人完成工程量验收的凭证,而不是原告独立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记;对证据5有异议,曹荣国没有权力去核算,另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写有“原证5”字样,而原件上写有“原告5”字样,写的位置也不同;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写有“证6”、复印件上写的是“原证6”字样,另原件上“检材”字样而复印件上没有。曹荣国没有权力核算,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不是双方结算。曹荣国的名字是其练字时写在一张白纸上的,后来不见了,且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工程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伪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剥夺了被告向其求证事实的权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不认识证言人,其是原告的施工人员,证言带有倾向性,况且也没有出庭作证,其效力远远低于被告方提供的书面材料效力;对证据9原告没有证明的目的,被告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曹荣国的证明,以此证明曹荣国没有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签字;2、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3、劳务结算书范本,以此证明被告有正式的结算书,不会出现原告证据6那样的结算单(证据1-3在(2009)商睢区民初字X号卷宗内P51-P64)。4、葛峰证言材料一份,证明朱思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在(2010)商睢区民重字X号卷宗内P68-P69)。5、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宁金司【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5-6在(2009)商睢区民初字X号卷宗内P68-P92),证明2007年4月14日、5月18日的领取工资款是原告的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7年4月14日及5月18日的收条不是原告的签名,请求鉴定;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31日、1月16日、1月31日的收款不属实,其余收款属实;工资表上是原告签的字,但当时未领到钱。工资册记载不属实,6、7、两个月原告的工人就只有几个人,且只干几天活,8月份已不干活了。被告不应该给原告的工人发工资,工资表上有丁某某的名字而证人丁某某没有签名。对证据3异议认为,被告与他人的清单,与本案无关;证据4葛峰的书面材料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葛峰身份不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6没有异议。

第三人商丘第一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第三人病房装饰工程施工日记,该证据在(2010)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卷宗P32-P67。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无异议的部分及证据5、6,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6、7、8、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的被告的证据1中,证人曹荣国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而是进行推论与判断,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2中12月31日、1月16日、1月31日的三笔借款系与其他多笔借款同记于一张纸上,且借款的下方原告签注了“以上全部属实”,本院确认原告于上述日期共向被告借款3000元;证据2中的工资不符合交易习惯,证明不了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11月20日、11月27日的借款计1500元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振华签订一份承包第三人病房楼X楼西区及8、X层楼的木工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完成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2008年10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曹荣国在核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8元。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已领取工程款x元,剩余x.8元工程款未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欠被告深圳装饰公司工程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的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谢振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曹荣国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核算单,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已领取工程款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8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x.8元。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x.8元。

二、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246元,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周金仁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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