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作家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以及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起诉称:我是书稿《同根生》的作者,全书约25万字。2009年4月30日,我通过当地邮局将上述稿件投寄给作家出版社。但作家出版社在六个月内没有给予任何某复,经多次电话催要稿件并提出经济补偿,作家出版社才于2010年1月25日将稿件退还给我,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六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作家出版社向我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并赔偿我误工费1000元、差旅费800元。
作家出版社答辩称:首先,王某某不能证明其向我社邮寄的内容即为涉案作品《同根生》。其次,我社与王某某之间尚未形成合同关系,王某某单方面的投稿行为仅构成要约邀请,被告没有拆封或出版的义务。并且,国家版权局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王某某起诉的依据,该规定已经过10余年的时间,不适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也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综上,我社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书稿《同根生》的作者。
2009年4月30日,王某某通过当地邮局向作家出版社邮寄了一份普通包裹。王某某提交的邮局出具的“邮件查单”显示该包裹于2009年5月6日“妥投”。2010年1月14日,作家出版社亦向王某某邮寄了一份重量为930克的包裹。
王某某称其向作家出版社邮寄的即为《同根生》的打印稿。但作家出版社在收到该稿件后的六个月内并没有给其作出任何某复。后经多次电话催要该稿件并提出经济补偿,作家出版社才于2010年1月14日邮寄退还了该打印稿。诉讼中,王某某提交了上述打印稿,共计198页,约25万字。
作家出版社不认可王某某向其邮寄的即为《同根生》文稿,但亦表示无法核实其向王某某邮寄包裹的内容。
王某某为证明其因本案发生的误工费及差旅费提交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票据。
以上事实,有《同根生》打印稿、邮件查单、邮件信封、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书稿《同根生》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书稿的著作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作家出版社进行了投稿,作家出版社于同年5月6日收到了该稿件。对于作家出版社否认收到该稿件的答辩意见,因作家出版社未对其向王某某邮寄的包裹作出合理解释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除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外,均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亦应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作者与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出版社获得作品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获得的授权只能视为是非专有的出版权,此时作者可以再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该作品。因此,除非作者与出版社约定授予专有出版权,作者一稿多投并不被我国著作权法所明文禁止。同时,出版社未及时答复投稿人,也不对作者行使著作权构成妨碍。本案中,王某某向作家出版社邮寄的系打印稿,即使作家出版社在收到投稿后满六个月未采用也未予通知,并不妨碍王某某同时向其他出版社投稿以行使其著作权,尤其作家出版社还退回了王某某的稿件。综上,王某某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作家出版社支付经济补偿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柯泉福
人民陪审员白永利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