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律师。
被告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扶某,女,汉族,无业,住址。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无业,住址。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无业,住址。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与被告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余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吴美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帅锋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扶某、罗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4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罗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搭载女友沈青惠从岳塘路口行驶至岳塘公安分局路段时,与被告余某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刮擦相碰,导致原告罗某及女友沈青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察后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因伤势严重先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达237天,共花医疗费x.0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罗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还需医疗费8000元,护理15天,休息30天。经查,湘x重型货车属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68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没有支付分文(余某与沈青惠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仍未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余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余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
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
4、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余某是合法驾驶,车主系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5、保险卡,拟证明被告余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6、病历资料一组共10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7、门诊处方及发票,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3596.30元;
8、工资条,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47.83元;
9、中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
10、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调查费用80元;
1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罗某有工作单位、工资收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11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及受伤后工资发放的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模糊不清,该份证明系病房做出,并非医院做出;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对证据1-10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庞龙物流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庞龙物流公司和被告余某签订了挂靠合同,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挂靠合同,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之间只是挂靠关系,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被告余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余某辩称:一、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否则其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二、答辩人就本案费用x.06元,原告应就该部分费用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被告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
被告余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拟证明余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14、医药费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余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26元(市一医院x.71元,市中医院4856.55元),支付另一受害者沈青慧医疗费x.3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14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l、根据该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经审核原告罗某x.06元的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为x.486元。2、护理时间有86天应不予计算,根据湘潭市中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伤者罗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有86天不在其医院治疗,而是在将床位空挂在医院。3.交强险医疗费一项,我司应不予再承担,因为我司已于2010年4月30日向伤者前期治疗医院湘潭市一医院垫付医疗费用x元。4、误工费赔偿,原告应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5、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且标的车车主并无主观意识造成此次事故。6、交通费有86天因不予计算,根据湘潭市中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伤者罗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有86天不在其医院治疗,而是在将床位空挂在医院。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5、罗某住院情况介绍,拟证明罗某在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2日未在湘潭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罗某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两项中有86天应不予计算;
16、罗某医疗费用医保外清单,拟证明罗某医保外费用为x.49元;
17、湘潭市交警队垫付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交警队的要求对罗某的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
18、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向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罗某的医疗费用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6有异议,对证据15中医院这个证明只证明原告在这段时间是停药了,并不是证明不需要治疗了,而且当时主治医生要原告想办法凑钱缴纳治疗费,原告也找被告余某支付,但被告余某未支付,原告本人当时经济相当困难拿不出医疗费,医院是停药了,护理费和交通费应相应减除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是在进行针灸治疗;对证据16,原告所花医疗费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来进行的,不应剔除医保外费用,该清单无公章,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法律效力;对证据17、18无异议。被告余某对证据15、16、17、18均无异议。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11、12、13、14、17、1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因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虽不是湘潭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受伤严重,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5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加盖医保局公章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9日下午17时10分,被告余某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沿下摄司路由下摄司往岳塘路口方向行驶,至岳塘公安分局路段时遇原告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对行驶时,货车左侧保险杆与电动车刮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某及女友沈青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沈青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于当日被送往湖南省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2天,住院医疗费为x.71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转湘潭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日止,住院医疗费为6104.05元,其中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原告罗某未在湘潭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湘潭市中医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原告罗某在湘潭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为3596.3元,在湘潭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共计9700.35元。被告余某为原告罗某垫付的医药费共计x.26元,其中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x.71元,湘潭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费为2856.55元、住院治疗费为2000元。2010年12月13日,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另需休息30天,护理15天。
另查明,罗某的户口所在地为湘潭市岳塘区X街X号,系城镇户口,罗某为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贺驶员,2010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2147.83元。
湘x重型货车为挂告车辆,属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挂靠人为余某,挂靠时间为3年,管理费为1000元/月,挂靠时间从2009年6月18日开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余某。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2010年5月6月,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0年4月9日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被告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原告罗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余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实际经营者为余某,被告余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
原告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71元(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9700.35元(湘潭中院医院医疗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
x.06元;
2、误工费:247天(2010年4月9月至同年12月12日)+30天(法医鉴定休息天数)=277天,277天×2147.83元/月(被告月平均工资)÷30天=x.63元;
3、护理费:(112天+40天+15天)×63.06元/天(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x.0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40天)×12元/天=1824元;
5、残疾赔偿金:x.21元/年×20年×10%=x.42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7、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x.13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此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为x.63元+x.02元+x.42元+600元+5000元=x.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13元-x.07元-x元)×80%=x.85元,核减被告余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26元,原告罗某还应获赔数额为3343.59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842.05元(3343.59元×85%),其余某失501.54元由被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内与被告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某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垫付的医疗费x.26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x.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2842.0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x.12元;
二、被告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损失501.54元,被告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内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余某、被告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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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袁益民
人民陪审员吴美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某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