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姜某某家。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乙岳父。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牛马司煤矿综合企业公司(原名湖X牛马司煤矿集体企业公司,2001年12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省牛马司煤矿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邵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湖南省牛马司煤矿综合企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乙又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申诉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乙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红玲
审判员李某乙芳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书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