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0年1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山,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朱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于2008年元月18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为朱某某,被保险人为原告朱某某的丈夫卢丰收;在被保险人资料一栏,卢丰收职业为农夫,险种名称为主险是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附加险是安心无忧基本和可选等。合同约定:缴费期间10年,自2008年元月19日至2018年元月18日,主险基本保险费每年5000元,保险金额x元,附加安心无忧基本保险金x元,可选x元,保险费26元,附意外医疗/津贴保险费70元,以上保险费当年5096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如果被保险人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当年保险费5096元。2008年7月29日,卢丰收在隆达管道厂院内切割制管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死亡。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书,11月3
日,被告批单中决定对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退保单帐户价值1502.77
元,对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公司同意按比例给付保险金3513.51元,受益人朱某某共收到受益金额5016.28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朱某某收到被告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帐户价值。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如数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卢丰收发生意外事故后,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朱某某申请理赔时,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尽如实告义务对主合同保险金拒绝赔偿,附加险安心无忧意外伤害险基本按比例部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应是询问告知,也就是说被告在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时,原告应实事求是的回答和填写。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里,原告朱某某已对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作了如实填写,对于被保险人卢丰收户口本上是农业户口,职业一栏填写农民也属正常,其他空白没填写和卢丰收的其他职业,应是被告保险代理人作出提示和询问的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举证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况且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告朱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其主险保险金应予支持,其附加险安心无忧(基本)也应按合同约定保险金x元,予以支持,而不应按比例支付。附加险安心无忧(可选)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主合同保险金x元,附加险保险金x元(减去已付3513.51元),以上共计x.49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卢丰收隐瞒真实职业,没有如实告知其个人信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影响,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原审关于法律的适用也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卢丰收没有隐瞒自己的身份,被保险人确为农民,上诉人也没有问及其所从事的行业,卢丰收也只是农民工而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卢丰收户籍注明其身份为农民,其在职业一栏填写农民并无不当,不能认定其故意隐瞒身份的事实。且在签订格式合同时,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卢丰收从事的具体行业进行了询问,对双方因格式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应承担不利于其自身解释的后果。原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