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鹿邑县农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5)鹿民初字第2170-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4月29日9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解放半挂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太清宫东边311国道x处,薛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上311国道后正西,两车相撞致使薛某受伤,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薛某经抢救住院226天,治疗花费x元,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周某某为豫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加入的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
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某住院226天,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周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为豫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加入的保险所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显属不当。薛某父亲年龄尚未达到法定赔偿年龄,故不在赔偿范某之内。其妻许美丽虽有病已治愈且与本案无关,不在赔偿范某之内。子女抚养费的赔偿以公安局户籍证明为准。原告请求的颅骨修复费x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薛某花医疗费x
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子女抚养费x元,颅骨修复费x元共计x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薛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元(已支付x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259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955元。
郸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原告薛某在该事故发生时没带安全帽,也没有驾驶证。
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外,其他各项赔偿处理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原审法院只将原告住院天数226天计算误工时间不妥。原告从事故发生到定残之日的实际天数是961天。参照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04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155元/年,少算误工费735天应为x元。故抗诉机关的抗诉观点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5)鹿民初字第2170—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05)鹿民初字第2170—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护理费、
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元变更为x元。原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审原告薛某负担259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955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显失公平,上诉人最多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薛某享受961天的误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应以第一次伤残评定为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薛某享受农、林、牧渔业职工的误工费标准欠妥。误工费增加但残疾赔偿金没有减少属重复计算。4、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不当。薛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5、颅骨修复费x元不应支持。6、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享有申请复议的异议权利,但已自动放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法律依据。3、误工费标准及精神抚慰金均有依据。薛某虽未上诉,但原审判决数额过低,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保险公司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经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豫x车的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薛某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汇款x.87元,薛某也已收到该款。上诉人周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鹿邑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鹿邑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周某某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该条款内容,且第一次审理时,保险公司愿意在x元限额内赔偿;薛某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免赔,应全额赔偿。因存在免赔率属于基本险,而不计免赔率属于附加险,两者所交保险费数额不同,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当视为对该保险存在免赔率知晓,并不适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伤残鉴定应以最后一次复核鉴定为准,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至最后一次复核鉴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标准按200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有不当,鉴于原审法院对226天的误工期间是按每天10元计算,少计算的735天误工期,每天仍按10元计算,少计算的误工费为7350元。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存在重复计算。上诉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给薛某造成了一级伤残的后果,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颅骨修复费x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原审判决赔偿符合规定。周某某的车辆虽然入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也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薛某所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的30%即x.4元由薛某自己承担,该赔偿数额的70%即x.6元,扣除15%的免赔数额,计x.4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的免赔数额x.19元由周某某自行负担。因商业三者险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也应由周某某负担。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数额过低,因其未提起上诉,不属二审审理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5)鹿民初字第2170-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5)鹿民初字第2170-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薛某各项费用共计x.41元。
四、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薛某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9元(已支付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