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lO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双根,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64年lO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十六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燕琦,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张某丙、暴某、关某某、刘某某、方双根、董某某、奚某、彭某某、胡某某、王某丁、张某戊相邻关某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本市卫东区建东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郭某某,该房产处在一层,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个人产权比例100%。该幢楼是居民住宅用房。十七名原告和被告都是本市卫东区建东小区X号楼的业主。经现场勘查,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处在十六中西街X街交叉口东南角一楼。该房的北面和西面进行过改造,北面的窗户改成了一个可以出入的门,西面的阳台也改造成了一个比较宽的门,两个门的下面距外边路面O.5米左右,两个改造门的下面都放了可以上下的铁楼梯,目前尚未做商业之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改建设施、恢复房屋原状,被告认可其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但并不是为了经商之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某。本案中原、被告均为X号楼的住户,应当共同维护其居住环境。十七名原告都是该幢楼房的业主,被告的改造使整幢楼外观产生变化,影响了该幢楼的整体结构,对十七名原告的生活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整幢楼住户也就是有利害关某的业主,所以原告主体资格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某对房屋外墙进行了改造,这种改造已经改变了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损害建筑物的外观和整体结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的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对此行为应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建东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改建部分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房屋的门或者凉台的窗户被扒,均没有构成对楼房安全的影响,被上诉人认为凉台的窗户被扒会影响安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非常清楚房屋北面的窗户及凉台的窗户被改造都不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恢复原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陈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张某丙、暴某、关某某、刘某某、方双根、董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王某丁、张某戊辩称,上诉人彻底改变了一楼房屋的外观,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自己所有的房屋不是自己所为,毫无道理,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如果没有授意,谁有权利任意改造上诉人的住房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奚某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未经有利害关某业主的同意,即对自己的住房进行改造,其改造行为使X号楼外观形状发生变化,影响了该幢楼的整体结构,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郭某某应对自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将住房改建部位拆除并恢复原状。郭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论是谁对该房进行改建,没有郭某某的同意是不可能实施的,郭某某是侵害本案X号楼X户业主的行为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