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系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某与被告邓x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某诉称:2010年1月8日9时30分,被告邓x某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郴州市X路金龙市X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后在解放军第198医院住院共25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20%)、误某1710元(2052元÷30×2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黄x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5、该临床部开具的住院类收费票据1份;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邓x某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认为原告黄x某在不同的证据材料上出现几种不同的出生日期。2、第X号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并无现场勘察材料予以证实。3、对第X号证据认为已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4、对第X号证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交与治疗相关的证据。5、对第X号证据认为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该票据上的数额不一致。6、对第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黄x某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在法庭审理时当庭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2份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郴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因已逾举证期限,被告邓x某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邓x某称: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在未进行现场调查且超过法定期间作出的,是无效的。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位处市场进口通道,不是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的事故。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属实,且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应予驳回。
被告邓x某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由该院加盖病案室印章证明复印属实);2、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由该院加盖医务处印章证明复印属实);3、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黄x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邓x某举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身体有陈旧伤。2、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虚假用药。3、被告未提交第X号证据的原件,对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邓x某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陈石玉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
本院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力。1、原告黄x某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中除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外,其余为书证,原告提交了第1、2、3、5、X号证据原件相核对,被告黄x某虽对第2、X号证据的证明力持异议,但被告方未予举证反驳,且未对鉴定人提出合理质疑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第X号证据的原件相核对,且被告方在质证时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2、当事人所举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于原告方逾期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方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证。3、被告举出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方提交了第1、X号证据由证据来源机构证明复印属实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方未提交第X号证据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且原告方在质证时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4、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不予确认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证据(含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1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邓x某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本市X路金龙市X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黄x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立即报警,将轻便摩托车移动现场。2010年1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x某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好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邓x某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x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被告邓x某事故发生后与原告黄x某的儿子陪同原告入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该院对原告施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并予抗炎治疗;术后经CR检查对位对线欠佳;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出院。出院当照片显示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元。该院留嘱;继续治疗促进软组织修复,1周后视情拄拐下地行走并逐渐负重;防止髋关节极度屈曲、外某、内收;加强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1月),不适随诊。2010年3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A、9之规定,比照本标准4、9、9,i项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黄x某曾于2008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眉弓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出院,后又于同年10月6日入住该院施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
四、原告黄x某在所在单位下岗后从事个体零售业。被告邓x某前述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黄x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民通行的场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本市X路金龙市X路段,属于该法所用语的“道路”,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系依法行使其职权,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黄x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原告黄x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结算完毕,本院予以认定为x元。2、原告无固定收入,因我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发布,本院依我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原告的误某为2308.2元(按年工作日250日计,x元÷250×25);以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为限处理,本院予以确定为1710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为300元(12元/天×25天)。4、原告的身体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满60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我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计算20年,为x.24元(x.31元/年×20年×20%);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本院予以确定为x元。5、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定为x元。6、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本院予以确定为700元。7、医疗机构未作出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邓x某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原告黄x某不负有过错。原告接受治疗时施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术后经检查对线欠佳,后经照片显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应予认定与原告经鉴定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并致九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予认定原告术后加重了损害后果。对于原告经治疗后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承担70%,即由被告承担原告前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如被告认为医疗机构对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负有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可依另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曾于2008年间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受伤,但受伤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不同,应予认定与本次身体损害后果及致残程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对于原告黄x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不合法的诉讼主张及反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本案事实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并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额为限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某的医疗费为x元、误某为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鉴定费为700元、合计为x元,扣减被告邓x某赔偿的x元,仍应赔偿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原告黄x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为x元,由被告邓x某偿x.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黄x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x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黄x某负担552元。被告邓x某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