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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沙马五日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自由,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沙马五日木,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越西县人,农民,住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X乡X村X社。(缺席)。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沙马五日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代理人岳自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马五日木经本院2009年12月8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1月31日双方在东坡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5月15日,被告沙马五日木不辞而别,至今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09年12月8日原告钟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沙马五日木离婚。

被告沙马五日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沙马五日木于2007年7月15日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本、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2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沙马五日木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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