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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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受雇驾驶闽x号小货车,载经营家禽类生意的被害人郭某乙从厦门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的“温氏公司”买鸡。同日8时10分许,二人抵达“温氏公司”停车场后,被害人郭某乙下车前往公司销售部联系业务,被告人聂某某趁机打开被害人郭某乙放在驾驶室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挎包,拿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聂某某将赃款用于归还因赌博所欠债务。案发后,已向被告人聂某某追回赃款人民币2850元退还被害人郭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某,证人郭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郭某乙在停车场下车去洽谈业务时,对其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的挎包暂时留在车上的情况是明知的,不能视为其失去对该挎包的控制或将挎包遗忘在车上,且其并无将该挎包交由被告人聂某某代为保管,故被告人聂某某趁被害人郭某乙离开之机将挎包内的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属秘密窃取行为。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郭某乙将挎包遗忘在车上,被告人聂某某在郭某开后与郭某成“事实委托”的代保管关系并取得了对汽车及车内财物合法占有权,其行为应以侵占定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为归还因赌博所欠债务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聂某某不具备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聂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一百五十元,归还被害人郭某乙;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聂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吴登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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