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被告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某室房屋承租人,被告从1997年7月起至今一直未缴纳房屋租赁费及保洁费、保安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199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保洁费、保安费共计人民币13,1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应某辩称,我进户是1996年8月,原告从1996年6月就向我收费,这不合理。我所住房屋边建造工棚,严重影响房屋采光,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入小区,小区安全成隐患,原告收取防盗铁门、电子门等费用应予以返还,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被告才同意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不同意交纳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被告应秀珍因动迁安置受配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某室(原为江杨二村X号某室)房屋,租赁户名为“应某”,每月租金为22.10元。之后根据国家规定,房屋租金进行调整,从1997年7月起每月租金为34.30元。因被告居住的共和二村小区房屋在1999年12月7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从2000年1月起租金再次进行调整,具体为从2000年1月起每月租金为79.60元,2000年9月起每月租金为91.60元。此外,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每月应缴纳保洁费5元、保安费5元。被告租赁上述房屋后,从1997年7月起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未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缴纳从199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及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保洁费、保安费共计人民币13,125.00元。因逾期支付租金,被告还应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审理中,对于被告所述多收租金问题,原告经核实后表示认可被告所述问题,同意退还多收的租金4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催要房租的通知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公有住房居住至今,且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的房屋租金、保洁费、保安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保洁费、保安费共计人民币13,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确凿证据证实且与法有悖,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外原告愿意退还被告租金44.20元,系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199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1,925元;
二、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保安费、保洁费计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应秀珍4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