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廖某
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定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终止,并确认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该笔经济补偿金须在被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归还借用的公司物品后,才能领取。被告始终不肯办理交接手续,并无理由占用原告的一辆汽车至今不予归还。原告在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暂时停付经济补偿金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8,4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廖某辩称: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于被告病假,合同顺延。2009年3月10日,被告病假期结束,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2,000元,扣税后原告应该支付被告158,418元。被告已经办理交接,也未占有原告所述的汽车,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单,原告应该及时履行协议书。故对原告诉请不同意。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处罚告知书》及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公司所有的沪x小汽车在被告处;证据3、空白离职流转表,证明被告还未办理交接手续。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处罚告知书不清楚情况;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使用过该车辆,由于司机驾驶该车出现碰撞情况,被告作为办公室主任写了情况说明,但车子不属于交接范围;对证据3空白离职流转表不认可,被告认为已经交接完毕。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协议中约定办理完交接、离职手续,签收退工单;证据2、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结合证据1退工单及劳动手册证明被告已经办理完毕交接,才拿到退工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廖某进入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病假,合同期限顺延。2009年3月10日,被告病假期结束。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10日予以终止。二、双方同意劳动合同终止时甲方(本案原告)给予乙方(本案被告)一次性补偿金(含奖金、提成)为人民币162,000元,其中应缴个人所得税3582元由个人自理,由企业代扣代缴,一次性实得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x元。三、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于2009年3月20日负责办完甲方要求的工作交接、离职手续、退工手续,并签收退工单。四、乙方履行完前述义务后,甲方于2009年3月31日通过银行向乙方给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嗣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金。2010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一次性补偿金158,418元。该会裁决对被告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解除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顾俊杰律师的委托,另委托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范宏涛、朱一律师为本案代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工作交接手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协议书之约定,工作交接、离职手续、退工手续、签收退工单先后有序。现被告提供退工单,证明其交接完毕,符合协议书之约定。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交接完毕为由而拒付原告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廖某补偿金人民币158,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