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46岁。
被告马某某,男,2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最重要的是过夫妻生活时被告不健全,原被告已无法再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示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过气,感情很好。晚上睡觉时,原告从不让碰她,每天睡觉都是穿着衣服。如果原告想要离婚也可以,把送给原告的x元彩礼返还就行,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摩托车一辆、25寸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沙发一套、棉被三双、毛毯一条均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蔡某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琳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