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5岁。
被告张某,女,44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杨某伟,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某毛,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杨某盼,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虽生育三个子女,但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在开庭时未到庭而未能解决。2008年8月份被告张某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张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曾起诉过要求与原告离婚,但那都是瞎胡闹的,我即没有对不起他父母也没有对不起他,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杨某伟,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某毛,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杨某盼,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告杨某某曾于2008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由于原告杨某某未能在开庭时出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张某又于2008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后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杨某某提交的(2008)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原告请示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