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孔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杞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沃乡X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孔xx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孔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孔某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二人都是对外承包工程的包工头,生意上有激烈竞争,二人有矛盾,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伤害被害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X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孔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某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米某、尚某、孔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伤害被害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