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31岁。
被告曹某某,女,33岁。
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1月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由于家庭琐事,婚后经常吵嘴,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哪有不吵架的孩子4岁多了,我们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1996年确认恋爱关系,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1日在漯河市X路南段购漯河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一套,面积106.1平方米。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灵。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能够相互信任与帮助,维持一种和睦的家庭生活。双方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意见分歧,不可避免有矛盾产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家庭关系相对紧张。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宽容、相互关爱,就能够维持一种较好的夫妻关系。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