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某某、李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刘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李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某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被告人余某受其朋友秦二头(身份不明)之托帮其贩卖毒品,后余某与被告人杨某联系,让杨某帮助其寻找买家,杨某通过端阳(身份不明)联系买家到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统建楼X单元X室余某住处购买冰毒约11.4克。
2、2010年5月,被告人余某在安阳市风铃酒吧向张某某贩卖K粉(氯胺酮)1包。2010年6月,余某在其住处向刘某贩卖冰毒约18克,麻古40粒,向杨某贩卖冰毒约9克。
3、2010年7月,被告人杨某先后在安阳市风铃酒吧门口、安阳市协和宾馆及速8快捷酒店门口向魏某贩卖冰毒6包,每包约0.5-0.9克不等,在安阳市风铃酒吧向周某贩卖冰毒1包,约0.5-0.9克。
4、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安阳市火车站牛某碗饭店门口向牛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约0.6克,在安阳市交通宾馆向小周(身份不明)贩卖冰毒约0.5克,向黄某(身份不明)贩卖冰毒14包,约8.4克,麻古约15粒。
5、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余某事先与刘某、张某某联系出售毒品,后从湖北购买冰毒16.1克,K粉(氯胺酮)6.7克,麻古2粒约0.4克准备向刘某、张某某等人贩卖,在携带此批毒品至安阳市火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可疑晶体(冰毒)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3%,可疑白色粉末(K粉)内氯胺酮含量为71.1%,可疑红色“麻古”药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8%。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余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余某部分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只是介绍,没有称过重量;其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和黄某是合伙吸食,没有贩卖;余某给其的冰毒每包是0.5克。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只是介绍,毒品克数不清楚,不应定罪;余某给其的冰毒每包是0.5克。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向张某某贩卖1包K粉,证据不足,不应定罪;每包毒品的含量应推定为0.5克左右。2、余某实际贩毒数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宜。3、余某有立功表现、部分犯罪未遂、系初犯、坦白、有以贩养吸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中向周某贩卖1包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卖给魏某6包毒品每包数量应为0.5克。2、杨某帮助余某卖给魏某3包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被告人余某在其住处向刘某贩卖冰毒20包,约10克(每包按0.5克计算),麻古40粒,向杨某贩卖冰毒10包,约5克(每包按0.5克计算);在安阳市风铃酒吧向张某某贩卖K粉1包。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供述,2010年6月,杨某和刘某说想要点东西,刘某预付了4000元,杨某预付了3000元。我到武汉从老陈那边要了30包冰毒和40颗果子,交易的价格x元左右,每包冰的价格是380元,五分货,果子每颗20元。拿过来货后给了刘某20包冰和40颗果子,剩下的10包冰杨某拿走了,我给刘某的价格是每包冰450元,果子每颗25元,给杨某的价格是每包冰400元,冰都是五分货。我还将朋友带的一包K粉给了风铃酒吧的张某某。
2、被告人杨某供述,余某给我商量一块去贩卖毒品,我先给了余某3500元定金,过了两天,余某回到安阳,我到他住的地方,拿了10克冰毒。杨某当庭供述,余某卖给其的10包冰毒,每包重量应是0.5克。
3、被告人刘某供述,余某说他手里有冰和麻古,我考虑卖冰毒有很大利润,就找朋友借了5000元钱,从余某那里拿了20克冰毒和40粒麻古。刘某当庭供述,余某卖给其的20包冰毒,每包重量应是0.5克。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概在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在风铃酒吧余某给我拿来一包K粉,当时余某并没有给我要钱,我后来给了他200元钱。
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向张某某贩卖1包K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经查,余某的供述和张某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起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0年7月,被告人杨某先后在安阳市风铃酒吧门口、安阳市协和宾馆、速8快捷酒店门口等处向魏某贩卖冰毒6包,约3克(每包按0.5克计算);在安阳市风铃酒吧向周某贩卖冰毒1包,约0.5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大概在7月5日晚上,魏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货,我从余某的住处去拿货后,在风铃酒吧门口给了魏某3个货,每包约0.5克,他给了我1900元;还有一次是在老二百货快捷宾馆门口给过魏某也是三包冰毒,每包约0.5克。在7月X号晚上,我卖给周某一个货,他给了我700元。杨某当庭供述,其卖给魏某、周某某冰毒,每包重量都是0.5克。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曾从杨某手中购买过冰毒,在风铃酒吧杨某卖给其3包冰毒,付款2000元;在和协宾馆楼下杨某卖给其两包冰毒,付款1600元;在速8酒店楼下杨某卖给其一包冰毒,付款900元。每包具体多重其没称过,杨某说每包重大概8分左右。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其在风铃酒吧碰到以前做保安的一个熟人,就在一起聊了一会儿,并给其一包冰毒和一个装有冰壶和滤纸黑色的熟料袋,其到南湾湖酒店房间后,跟闫龙一起用冰壶将这包冰毒吸食了。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辨认出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周某、魏某。魏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杨某。
5、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杨某提供给周某吸食冰毒的工具。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向周某贩卖1包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杨某供述、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物证照片能够互相印证本起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安阳市火车站牛某碗饭店门口向牛某某贩卖冰毒1包,约0.5克,在安阳市交通宾馆向小周某卖冰毒1包,约0.5克,向黄某贩卖冰毒14包,约7克(每包按0.5克计算),麻古约15粒。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因余某催要货款,我就将1大包和4小包共8克冰毒退给余某,顶了欠他的5000元钱。我将剩下的11小包冰毒用小封口袋重新分装成18小包,每包不到0.7克。这些货我自己玩了一些,在火车站牛某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一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一包,还以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9粒麻古。后黄某催要欠款,我将手中剩余某13包冰毒和15粒麻古全给了黄某,顶了我借他的5000元钱。之后来一个叫小周某朋友找我买冰毒,我就从黄某那里拿了一包冰毒,在交通宾馆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小周。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在火车站牛某碗吃过两次饭。
3、辨认笔录,牛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
4、酒店结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刘某在英皇假日酒店住宿。
四、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余某事先与刘某、张某某联系出售毒品,后从湖北购买冰毒16.1克,K粉7包约6.7克,麻古2粒约0.4克准备向刘某、张某某等人贩卖,在携带此批毒品至安阳市火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冰毒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3%,K粉内氯胺酮含量为71.1%,麻古药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8%。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供述,我回湖北老家,刘某说让我帮他带点货,阿杰让我给他捎些K粉。在武汉我给了老陈7600元钱,卖了冰毒20克左右,K粉3克左右,K粉我没有称重,麻果两颗。冰准备给杨某和刘某,K粉是捎给小杰的,麻果是看看谁要我再从老陈那边拿,结果到安阳刚下火车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2、被告人刘某供述,这次余某回湖北去拿货时问我要不要,我说身上没钱,只是约定拿过来货后我帮他卖,他给我提成。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大概在2010年7月23日晚上7点多,我给余某打电话,余某说他回湖北老家拿货,还问我要不要K粉,能给我500元的K粉。我后来没见到货。
4、鉴定结论,从送检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3%,从送检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71.1%,从送检的可疑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8%。
5、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从余某处扣押K粉7小袋,重约6.3克,麻古2粒,重约0.4克,冰毒约16.1克,电子口袋秤一台并上缴。
另外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余某贩卖冰毒31.1克、麻古42粒、K粉6.7克和1包;被告人刘某向多人贩卖冰毒8克、麻古15粒;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冰毒3.5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余某、杨某受人之托帮他人贩卖毒品约11.4克的事实,经查,该起指控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被告人当庭供述不知道毒品数量,否认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者和购买者身份不明,均未到案,各个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刘某、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刘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余某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余某、杨某和两位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杨某、刘某及两位辩护人提出的每包毒品的含量应推定为0.5克左右辩护意见,因犯罪毒品没有被查获,一般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按照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余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余某部分犯罪未遂、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余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杨某是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根据余某提供的线索,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提出其和黄某是合伙吸食,没有贩卖的辩解,经查,刘某的供述可以证明刘某以出售和顶账的形式向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卖给魏某毒品未与余某共谋,二人无共同犯意,不是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却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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