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又名司某,男,3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4日17时许,沁阳市的尚xx乘坐被告人司某某的出租车从焦作返回博爱县,当行至博爱县城西岗楼建设银行门前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司某某击打尚xx左脸一耳光,致使尚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尚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尚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x、贺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