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8年生。
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1958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某,男,1964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房屋建筑公司)、被告孙某某,第三人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华祥房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第三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急于为工程办证,向尚某借款50万元。2006年7月21日,孙某某向尚某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20万元借条一张。因原告对孙某某不太了解,尚某给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借条。2008年7月以来尚某、李某某多次去被告公司向孙某某讨要,被告拖到2009年8月才还尚某10万元,用公司房屋抵借款10万元。仍欠3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华祥房屋建筑公司、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因工程需要借过尚某50万元钱。我公司已按借条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尚某诉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二被告所借的款,按借条已偿还给我。但原告经我介绍往他的工地送钢材、砖等尚某有60多万元没有清偿。原告只要把该款还清。所借的30万元我一定如数给他。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第三人尚某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系第三人尚某个人款。30万元由原告李某某以承接工程预付款名义借给第三人尚某。由第三人尚某给原告出具了凭证,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款用于承接工程费用。尚某,2006年7月12日”。同日被告孙某某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尚某现金叁拾万元正,用与工程前费用办证(30.0000元)孙某某”。2006年7月28日,第三人尚某将原来给原告写的收到条改为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用于承接工程预付款,尚某”。2008年以后第三人尚某,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09年8月偿还第三人尚某现金10万元,以房抵借款10万元。2010年2月被告将剩余30万元借款还清。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主张只要原告将通过自己介绍所欠钢材、砖等60余万元款付清,自己将所借原告30万元一分不少还清。
以上事实有收到条、借款条、证言、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6年7月因工程需要向第三人尚某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系原告李某某为承接被告工程以预付款的名义给第三人尚某,由其转交被告由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第三人以收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又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月二被告以据借条向第三人尚某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妥。原、被告之间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依据借条另行主张权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自己借款3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3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李某歌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