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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诉xx植物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xx街道助残服务社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植物园,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园长。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xx植物园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被告xx植物园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0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游览,11时15分左右,在被告园区X号门南侧回廊休息后起身时,一脚踏空,连人带相机跌入一旁的水池,造成原告眼镜掉落、照相机进水、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跌落的水池,与地面垂直距离110厘米、水深65厘米,由于供游客休息的回廊走道与水池边缘在同一平面上,水池周围即没有围栏也没有警示标志及人员管理,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5元、交通费73元、误工费600元、照相机及镜头损失费1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植物园辩称,事发水池很浅,并不构成对游客的威胁。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高度近视且未尽注意义务所致,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将眼镜捞出,但对原告相机受水损坏并不清楚。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交通费数额认可,误工费应提供相应依据,其余损失主张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1时许,原告至被告园区游览,在园区内的回廊处休息后起身行走时,不慎踏空、跌入回廊内无护栏的水池,致受伤、眼镜跌落水池、随身携带的尼康牌照相机及镜头受水损坏。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并于当日15时45分许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事后,在双方就涉案事件的赔偿事宜交涉时,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相应的人身伤害损失,对其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致双方自行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其伤势,支出医疗费175元,医嘱建议休息3天。为就医及与被告交涉等,原告支出交通费73元。原告受损的尼康牌D300型照相机,购买于2009年2月2日,该照相机及附带的一只24-120/50/1.8镜头,购买时总价为14,680元。事发时,上述照相机上的70-x/4-5.6G镜头,原告购买于2010年2月8日,购买价格为739元。事发后,原告将其受损照相机送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维修,检查结果为受水严重,镜头与机身无法卸下,缺乏维修价值;核算维修费:机身9,603元、镜头1,647元。之后,原告未要求修理。

再查明,原告是高度近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发现场照片,原告提供的影音材料,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情证明单,原告误工证明,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被告园区内的回廊,兼具景观与休憩的功能,该回廊内包含的水池没有围栏,故对游客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在日常维护管理时未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或提示设施,亦没有相应的人员管理,以致游客发生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就原告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高度近视患者,事发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较大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认为40%。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的原告休息期限,酌定为491.80元。双方争议的原告照相机机身及镜头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购买时的价格、购买时间、维修核算价格等,酌定为9,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则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植物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xx医药费175元、交通费73元、误工费491.80元、照相机及镜头损失费9,700元,合计10,439.80元的40%计4,175.90元;

二、驳回原告钱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原告钱xx承担51元,被告xx植物园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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