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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英诉被告杨某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起,原、被告因被告不好好工作,缺乏家庭责任感而引起纷争。2009年8月,被告因琐事打骂原告后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7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负担一半。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纷争,并于2009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引起纷争。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尊老爱幼,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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