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某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时30分,傅琮铭驾驶桂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刘某乙沿迎宾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驶,被告李某驾驶桂x小轿车沿荷城路由东往西行方向直行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荷城路X路十字交某路口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贵公交某认字(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傅琮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任。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刘某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08.20元;2、误工费:17652元÷365天×(9天+90天)=478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9天=360元;4、伤残赔偿金:4543元×20年×10%=9086元;5、伤残鉴定费:900元;6、护理费:17652元÷365天×9天=435.25元;7、交某:320元;8、营养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35.25元。经查,肇事桂x号小轿车已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在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832.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桂x号肇事车辆在答辨人处投保的是强制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到2012年5月12日,对于本次事故,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在交某险各限额按项目进行分别赔偿。2、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请求的合理损失给予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被答辩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在交某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的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的全休天数三个月,仅为医院的建议,答辩人认为应计算30天,因此误工费损失应为1886元,护理费为1982.8元在交某险11万限额内承担。交某为1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5元不应给予赔偿。因为营养费无相关依据及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即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时30分,傅琮铭驾驶桂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刘某乙沿迎宾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驶,被告李某驾驶桂x小轿车沿荷城路由东往西行方向直行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荷城路X路十字交某路口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8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次道路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傅琮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良、谭某、刘某乙在本次道路交某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刘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7月25日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008.2元;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发生交某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护理费435.25和适用的赔偿计算标准无异议。2011年11月2日,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乙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刘某乙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某、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787.64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5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为:1、医疗费8008.2元;2、误工费478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伤残赔偿金9086元;5、伤残鉴定费900元;6、护理费435.25元;7、交某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9897.09元。此款在交某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支付,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刘某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驳,本院予以采信。反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五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29897.09元给原告刘某乙;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为2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548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