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107国道东侧x+850M处倒车时,将正在其车后的蔡某轩当场压死,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十里河立交桥北一汽车修理部保养车辆,其倒车时将正在车后玩耍的蔡某轩(七岁)当场压死。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方赔偿了被害人蔡某轩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且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XX、蔡XX、徐XX、吴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民事赔偿的相关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