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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诉被告韦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

被告韦某,男。

原告凌某诉被告韦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1年9月7日16时左右,原告来到棉村北屯X号被告家,结清剩下的装修工程余款,可是被告不支付,到处挑装修塑钢窗的毛病,但是原告承诺帮被告修好,可被告说早已找别人修好,原告说:你为何不给电话于我呢被告说:我就不打电话给你。而后,原告与被告发生语言冲突,被告用铁撬狠打了原告后背一下,铁撬木棍被打断,事故发生后,派出所民警赶来,经港城镇派出所调解之后,原告医治的费用一切由被告支付,可是被告一直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营养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6时左右,原告来到贵港市X村北屯被告家,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装修工程余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语言冲突,被告用铁撬打了原告后背一下。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X镇派出所处理、主持调解,并于当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00元(双方都去医院治疗,多退少补),如原告检查背部无内伤,被告只承担背后外伤检查医药费,被告自行承担自己的医药费。原告受伤后于9月7日至10日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所用医疗费,但被告拒绝支付。2011年11月,原告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贵港市X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装修工程款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用铁撬故意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就被告打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诊断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在贵港市X区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计算,应为28695元÷365天×4天=314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14元,共计1814元。根据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赔偿原告凌某经济损失1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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