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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彭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某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q,南宁市衡东法律事某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彭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某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覃一卿,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q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11年9月26日20时,被告彭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韦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X359线1KM+800M路段,由于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及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某,根据交警做出的事某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本次事某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某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某受伤后,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床上功能锻炼8周,不能下床行走,8周后下床扶拐行走6个月。下次拆除钢板费用约7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支付13500元医疗费,其余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另外,原告伤情目前未能定残,待定残后,残疾赔偿金及有关经济损失另行主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681.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某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某的发生、事某、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000元、以及出院后计算护理费以及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某依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事某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某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限额内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是司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某自行承担,护理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我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属于退出劳动岗位受到子女赡养的人员,不存在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交通费及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无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我司不予确认;3、根据相关交强险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0时,被告彭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X359线1KM+800M路段,被告彭某实施左转弯时,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右手把碰到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车厢右后角,造成原告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某。2011年10月3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某认定,彭某负本次事某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某的次要责任。事某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4829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床上功能锻炼8周、约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事某发生后,被告彭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3500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某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某,有当事某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某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号事某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是本案交通事某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某责任承担相应的70%民事某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误工费13299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某时为67周岁,属无劳动能力人,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治疗,无法确定后续医疗费,原告应在治疗后确定数额再起诉为宜。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某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某造成原告的前期损失有:医疗费24829元、护理费4594元(17652元÷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39天),合计3098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某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4594元共14594元。扣减14594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16389元,由被告彭某承担70%民事某偿责任即11472元,由于被告彭某已向原告支付13500元,此款足以支付赔偿款,因此,被告彭某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某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前期经济损失14594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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