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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陶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陶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原告受Y大楼业委会的委托,为房屋所属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系小区某室业主,占用小区内停车位停车,却自1999年7月至今拒付停车费。被告配偶孙某原系原告工作人员,担任小区物业经理,任职期间,有业主举报其有经济违规行为。业委会立即查账发现确有其事,并发现其未经原告和业委会的同意,私自为自己的车辆减免停车费,其中2004年7月之前分文未交,此后仅交一半。故原告于2007年1月接受业委会要求撤换物业经理,并于2007年4月及11月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催讨通知,但没有结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停车欠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陶某辩称,被告于1997年入住系争小区,拥有私家车一辆,确持续使用露天X号车位作停车之用,但被告是无偿使用该车位。此外,孙某在小区工作,因私车公用,故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50元的停车费,这只是一个姿态,且原告出具发票从未提出异议。孙某休后,自2007年1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100元。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之前的停车费,直到2007年11月被告第一次收到催讨通知。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就上海市X路某号(Y大楼)的物业管理,房屋所属上海市杨某区Y217街坊Y大楼业主委员会先后四次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述大楼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小区露天车位轿车100元/月,由原告向车位使用人收取。原告按约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弄某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于1997年入住该房至今。居住期间,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占用露天X号车位,持续使用至今。被告未支付停车费。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上述车位停车费50元。2007年4月及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函,限期被告付清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未支付或少支付的停车费共计7500元。

另查明,被告配偶孙某于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受聘于原告,是本案系争小区的物业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向被告追偿租用车位欠费,该主张的满足除了应当具备被告占用使用原告服务范围内的露天车位等事实,原告另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就车位租费达成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可以是书面协议亦可以是事实行为。现在,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主张1999年7月开始的车位租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此前曾按此标准支付费用,或原告以此为准向被告催讨欠费,并且,在被告每月支付50元车位租费时,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庭审证据来看,原告于2007年11月向被告的发函构成向确定对象产生请求履行的后果,故该函所指向的时效范围内的主张应当得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停车费人民币7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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