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朱某、朱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朱某、朱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朱某系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朱某、朱某父。1980年,原、被告申请获准建造了两层楼房X幢(三上三下),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丈量时,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立基人口为原告朱某、被告朱某及朱某之母徐某。徐某于1994年7月死亡,被告朱某之妻吴某于1983年2月15日死亡。徐某共育有被告朱某及女儿朱某。现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其中东首X幢(一上一下)归其所有,中间X幢(一上一下)归被告朱某所有,西首X幢(一上一下)归被告朱某所有。朱某对原、被告之间分割上述房屋产权无异议。
被告朱某、朱某、朱某、朱某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镇(原为某乡)某村某队某丘(某)地号上的房屋中:东首两层楼房X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所有,中间两层楼房X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某所有,西首两层楼房X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9元,减半收取1,519.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