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常某某,男。
以上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功德,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丁,男。
以上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二审第三人)黄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二审第三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二审第三人)张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二审第三人)陈某己,男。
以上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二审第三人)艾某某,男。
姚某某、蔡某某与常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以下简称新曙煤矿)、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庄村委会)、刘某丁及原审第三人黄某戊、孙某某、张某某、艾某某、陈某己煤矿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丁、谢庄村委会及新曙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5日作出(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谢庄村委会、新曙煤矿、刘某丁不服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某某、蔡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姚某某、蔡某某的再审申请。姚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邓保阳出庭,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赵军涛;常某某、新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石功德;刘某丁、谢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黄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锋;张某某、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蔡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原隶属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协劳动服务公司,2001年之前已转让给刘某丁,但仍登记在新华区政协劳动服务公司名下。2001年元月10日,刘某丁与姚某某签订新曙煤矿转让承包协议书,转让金为240万元,因资金问题,该矿未实际交付姚某某,但姚某某为此协议陆续交付刘某丁购矿款x元。
2001年6月9日,因上级规定,党政机关不能办实体,个人又不能办矿,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协以甲方,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为乙方补签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根据上级精神,经双方协商,政协投资120万元所建的新华区新曙煤矿转让给谢庄村。所有的债权债务和其它一切责任,全部由谢庄村新曙煤矿承担。
2001年6月22日,被告谢庄村委会与刘某丁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新曙煤矿挂靠在谢庄村委会,刘某丁每年向谢庄村委会交纳管理费x元。
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以资产占有单位委托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协转让的煤矿资产予以评估。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出具平中企评报字(2001年)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显示截止评估基准日,待估资产评估值为x元,其中构筑物评估值为x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x元。该评估结果在评估基准日后一年内有效,并附资产评估明细表。
2001年7月22日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依法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核准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丁,注册资金15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有效期限至2001年10月14日。
2001年12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某丁全权处理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转让等事宜。
2001年12月6日,被告刘某丁以甲方,第三人黄某戊、原告蔡某某、姚某某为乙方签订新曙煤矿转让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新曙煤矿以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井下的矿产资源、地面的所有房产、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生产工具、办公设施等地面附属物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如实办好一切过户手续,并如数移交。2、乙方必须于2002年12月6日前把全部款项付清,如因国家政策和其它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乙方不能按期付款时,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3、2001年12月6日前,按照转让协议,甲方负责把煤矿的各种证照交给乙方,公章及地面设施等,列出清单。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变更有关手续。4、所付款项必须通过新华区政协。协议所定款项2002年12月6日前必须付清,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矿,所有损失由乙方负担。合同还对其它有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协议约定将该矿印章交付给乙方,但未将有关证照交付乙方。乙方接收该矿进入维修复工阶段。因乙方三合伙人意见不一致,经刘某丁协调,其中一合伙人黄某戊退伙,并由刘某丁代笔于2002年2月8日出具退伙声明一份,载明:我同意姚某某今天下午5点能给政协拿来90万元,我的所有投资款全部拉成煤,我主动退出,煤价按115元每吨。黄某戊签字并注明日期。
2002年2月8日,新曙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新华区政协代表司松林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根据有关协议,姚某某同志已履行,现决定把新华区新曙煤矿(原五一矿)移交给姚某某同志全权经营。但实际原告姚某某仅于次日交付50万元购矿款,政协、刘某丁的目的是让黄某戊退伙。至此,自2002年元月起,为履行2001年12月6日协议,姚某某除交付的x元购矿款外,又交付刘某丁购矿款136万元,黄某戊交刘某丁购矿款x元,共计x元,蔡某某未投入费用。
在姚某某与蔡某某经营期间,黄某戊在矿上拉煤4133.6吨,折价x元。后姚某某与黄某戊因拉煤问题发生冲突,涉嫌刑事犯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4年11月13日释放。在此期间,刘某丁未征得姚某某和蔡某某的同意,于2002年12月24日与黄某戊重新签订新曙煤矿转让协议,将该矿以2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戊,由黄某戊个人经营,并约定原告对该矿所投费用由黄某戊负责解决。蔡某某以及姚某某委托的任宝坛就煤矿经营权的问题多次找刘某丁和谢庄村委会协商未果。
2003年9月19日,黄某戊作为负责人以新曙煤矿为甲方,以290万元价格与第三人孙某某(乙方)签订了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新曙煤矿转让协议,由于该矿证照手续不完备,孙某某无法经营,于2004年3月13日又以290万元价格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了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煤矿转让协议(第三人艾某某、陈某己为其内部合伙人),第三人张某某接收矿后,该矿采矿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分别已于2001年1月10日、2003年1月18日、2001年10月14日到期,张某某重新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至此该矿又重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2004年7月10日,第三人艾某某、张某某、陈某己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常某某(乙方)以610万元价格签订新曙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2004年9月22日,张某某收到常某某购矿款310万元,刘某丁收到常某某购矿款300万元,该矿交付常某某。
2005年4月27日,河南省煤炭铝土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予资源整合办(2005)X号文件,其中对新曙煤矿和安兴煤矿拟进行整合,2005年平顶山市煤炭铝土资源整合小组作出平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其中新华区煤炭资源整合中整合小煤矿拟技改方案规划表显示安兴煤矿与新曙煤矿整合为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还办理了新采矿许可证(期限自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新曙煤矿为多余井口需要关闭。2005年5月25日,新曙煤矿与安兴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决定将两矿整合为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民,注册资金1500万元,出资人为案外人王某民、景彬显。但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现新曙煤矿已封井口,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未年检,第三人新曙煤矿及常某某代理人张海涛陈某该矿设备已处理,但还未执行整合,该矿处于停产待整合状态。
原一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名为集体,实为刘某丁个人企业。2001年12月6日,被告刘某丁作为该矿实际所有人与二原告及第三人黄某戊签订的新曙煤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至2002年2月8日前,二原告及黄某戊已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购矿款,刘某丁也已将该矿交付给二原告及黄某戊。2002年2月8日,黄某戊明确表示退伙,且在后来二原告占有煤矿期间从新曙煤矿拉走x元煤折抵了其大部分投资款,表明退伙已成事实,因此新曙煤矿自2002年2月8日后应为二原告所有,被告刘某丁及第三人黄某戊已不具有对该矿的占有、处分权利。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2002年5月,被告刘某丁利用原告姚某某被羁押的机会,乘人之危,让黄某戊重新占领新曙煤矿,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情况下,又于2002年12月24日与黄某戊重新签订了新曙煤矿转让协议,将新曙煤矿转让给黄某戊。侵犯了二原告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中对原告姚某某所投费用由黄某戊负责解决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开始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黄某戊基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于2002年12月24日承包新曙煤矿后,未征得二原告同意,依次将煤矿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又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艾某某、陈某己,最后转让给第三人常某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之间依次转让新曙煤矿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第三人常某某应当将新曙煤矿返还二原告,被告刘某丁违背诚信原则,造成新曙煤矿层层转让,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谢庄村委会作为被挂靠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应和刘某丁对第三人常某某返还新曙煤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返还非法所得19.7万元和280万元购矿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刘某丁辩称与姚某某互有经济往来,因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但不能以此作为不予返还煤矿的抗辩理由。被告刘某丁向法庭提供的2001年12月6日煤矿转让协议中均有二原告和黄某戊的签名,因此其和谢庄村委会辩称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在入狱后委托矿上负责人任宝坛和原告蔡某某多次就煤矿经营权问题要求被告刘某丁和谢庄村委会继续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且至今亦未放弃主张权利,因此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新曙煤矿作为本案诉讼争议的标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对其答辩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黄某戊在2002年2月8日退伙后尚有小部分投资款未收回,其合伙纠纷可另行起诉,但要求返还新曙煤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姚某某服刑时占有新曙煤矿,并与刘某丁又重新签订煤矿转让协议,陆续又投入了大量资金,其认为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向刘某丁追偿。《民法通则》规定善意取得财物不予返还的适用范围是动产,而新曙煤矿系不动产,因此第三人孙某某、张某某、艾某某、陈某己、常某某辩称善意取得煤矿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煤矿返还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及该矿生产经营的证照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姚某某、蔡某某。被告刘某丁、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姚某某、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黄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第三人常某某、被告刘某丁、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常某某、刘某丁、谢庄村委会、新曙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6日,被告刘某丁作为该矿实际所有人与二原告及第三人黄某戊签订的新曙煤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事实上,2001年12月6日《新曙煤矿转让承包协议》抬头部分,甲方是本案被告之一刘某丁,乙方是本案第三人黄某戊,后面落款处有二原告的签名,只是以黄某戊内部合伙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该协议的主体。故此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至2002年2月8日前,二原告及黄某戊已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购矿款,刘某丁也将该矿交付给二原告及黄某戊”。事实上自2001年12月6日至2002年2月8日这期间二原告并没有向刘某丁交过购矿款,根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黄某戊于2002年元月3日、2002年元月30日两次分别交购矿款15万元和20万元,共计35万元,故对款项认定错误;刘某丁向黄某戊交付煤矿是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8日,黄某戊明确表示退伙……”事实是2002年4月30日,黄某戊向刘某丁交购矿款40万元,这份证据仍是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说明此时黄某戊并没有退伙。同时,黄某戊是否从内部退伙,并不影响2001年12月6日的协议,故此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4日与黄某戊重新签订了新曙煤矿转让协议,将新曙煤矿转让给了黄某戊,侵犯了二原告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事实上,此协议是对2001年12月6日协议的补充和修改,在此以前2002年11月29日黄某戊出具了一份《执行2001年12月6日协议保证书》,在此协议中,黄某戊对其内部合伙问题也作了说明和具体规定,关于内部是否清算,怎么处理是合伙内部的问题,此协议是2001年12月6日协议的继续和确认。总之,此协议是刘某丁和黄某戊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故此认定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黄某戊基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于2002年12月24日承包新曙煤矿后,未征得二原告同意,依次将煤矿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又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艾某某、陈某己,最后转让给第三人常某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之间依次转让新曙煤矿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事实上,第三人孙某某、张某某在新曙煤矿转让过程中,均作了大量的工作,大量的投入,最后第三人张某某才把该矿转让给第三人常某某,且签订有《采矿权转让合同》,同时全部交纳了款项,又对煤矿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此合同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规定的十分清楚。因此,这一认定是极端错误的。二、本案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丁向法庭提供的2001年12月6日煤矿转让协议中均有二原告和黄某戊的签名。因此,其和谢庄村委会辩称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不是单独谢庄村委会而是四上诉人均提出二原告无主体资格。二原告在2005年1月26日民事诉状称:“200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新曙煤矿转让协议》”,本案经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至今,二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协议。对这一观点,不必细说。总之,二原告即二被上诉人均不适格,主体错误。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2001年12月6日,刘某丁与黄某戊签订《新曙煤矿转让协议》,二原告在落款处以内部合伙人的身份签字,该矿后经多次转让,均在顺理成章的进行,但第三人黄某戊及二原告在法定的合理的期间没有起诉,直到2005年1月26日,显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论正确与否,法庭全部支持,但四上诉人的主张、利益法庭均不予考虑,如本案第三人常某某,已把购矿款全部支付完毕,且对煤矿进行了大量投入,现在返还煤矿,显然是不现实的,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判决有意偏袒二被上诉人,且漏洞百出,矛盾重重,在这里根本没有客观、公正可言,此判决实在难以服人。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姚某某、蔡某某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是一份公平公正为当事人解忧的正确判决。1、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提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说法违背事实,重审判决证据充分可信,未有任何虚假之处,原告所诉理由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可后来本案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义务,并违犯合同规定,不通过该矿所有权人姚某某及蔡某某同意,又将该矿转让给第三人黄某戊经营管理,(从上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黄某戊原是三人合伙与上诉人签订了该矿转让协议)可后来因姚某某与黄某戊产生其它问题发生纠纷,后黄某戊自愿退出。(看卷宗原告所出示证据为证)为此,本案原告就不存在黄某戊之说,上诉人在上诉第一条上诉理由认为,该协议抬头部分已是第三人黄某戊,最后落名是二原告(姚某某、蔡某某)。提到该协议的主体错误,认定黄某戊才对,故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这是没有道理的。2、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大题第二项,认定交款时间有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只在上诉状中提到黄某戊交款时间,从不提本案原告姚某某于2001年2月12日就向上诉人刘某丁交付了购矿款的事实,讲到刘某丁收到黄某戊与姚某某的购矿款,已交付给第三人黄某戊了,这一说法更是没有道理的,在多次开庭时,上诉人从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3、针对上诉人第三条中提到第三人黄某戊是内部退伙,对外还是合伙人的说法,也同样是再次无理取闹。黄某戊退伙是真实的,在开庭庭时,原告已向法庭出示了黄某戊退伙协议的签名,(详看卷宗原告所举证据时间为2002年1月8日所打的退伙条据)证明,上诉人提到2002年1月8日开始退伙,为什么还在2002年4月30日又向刘某丁交了40万元购矿款请二审法庭(详看证据2002年4月30日刘某丁所打的收据右下角注明的非常某楚(帐面上借黄某戊的借款条宣布作废),这笔款明明是黄某戊未退伙时,此款己交给刘某丁,在刘某丁的帐面上挂着,但因刘某丁将此条丢失,所以2002年4月30日,刘某丁又向黄某戊补打一份收据,讲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是没有根据的。4、针对上诉人在第一大题第四条中提到黄某戊与上诉人刘某丁再次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刘某丁二次将矿产所有权不通过姚、蔡某人同意,又与黄某签的协议有效,更是没有道理。该矿产所有权,从合同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前面签了转让协议,尽管该矿相关证照未交给被上诉人,可被上诉人已将购矿款交给了上诉人,总之,此协议是刘某丁与黄某戊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这次黄某戊与上诉人刘某丁再次签订转让协议,是乘人之危,侵犯他人利益,所以原审法院驳回他的答辩理由,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5、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第三人黄某戊又与第三人孙某某等人以后又签的其它协议,认为是有效协议,作如下答辩。刘某丁与黄某戊不经被上诉人同意,就已侵犯了二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黄某戊与其它第三人再签转让协议,那更视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戊与其他人签的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二、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大题提到本案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主体不存在主体错误,是正确的。从事实来看,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且有该矿原所有权人谢庄村委会向上诉人刘某丁出示委托书为证,这怎能讲本案的主体不对。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大题中提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矿转让协议后,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黄某戊发生矛盾,使被上诉人姚某某被刑事拘留,可他的合伙人蔡某某发现上诉人与第三人黄某戊又签协议时,在多次制止无效情况下,只好等待姚某某刑满释放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这怎么说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为此,原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真象,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深入细致了解,调查本案的事实真象,最后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该判决是一份为民解忧的判决。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情,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孙某某、张某某、艾某某、陈某己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在姚某某与蔡某某经营期间,黄某戊在矿上拉煤4133.6吨,折价x元”的事实外,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黄某戊否认在姚某某与蔡某某经营期间,其在新曙煤矿拉煤4133.6吨,折价x元的事实,并申请对姚某某、蔡某某提供的其拉煤的手续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后黄某戊未提起上诉。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黄某戊的陈某、黄某戊的鉴定申请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名为集体,实为刘某丁个人企业。2001年12月6日,刘某丁作为该矿实际所有人与姚某某、蔡某某及第三人黄某戊签订的新曙煤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至2002年2月8日前,姚某某、蔡某某及黄某戊已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购矿款,刘某丁也已将该矿交付给姚某某、蔡某某及黄某戊。2002年2月8日,黄某戊明确表示退伙,因此新曙煤矿自2002年2月8日后应为姚某某、蔡某某所有,刘某丁及第三人黄某戊已不具有对该矿的占有、处分权利。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2002年5月,刘某丁利用姚某某被羁押的机会,乘人之危,让黄某戊重新占有新曙煤矿,在未征得姚某某、蔡某某同意情况下,又于2002年12月24日与黄某戊重新签订了新曙煤矿转让协议,将新曙煤矿转让给黄某戊。侵犯了姚某某、蔡某某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中对姚某某所投费用由黄某戊负责解决的约定,对姚某某、蔡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开始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虽然第三人黄某戊基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于2002年12月24日承包新曙煤矿后,未征得姚某某、蔡某某同意,依次将煤矿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又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艾某某、陈某己,最后转让给第三人常某某。但是第三人孙某某、张某某、艾某某、陈某己、常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被转让的新曙煤矿,均属于善意的第三人,且第三人常某某接受新曙煤矿后进行了大量投入,同时2005年河南省煤炭铝土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平顶山市煤炭铝土资源整合小组均下发了资源整合文件,新华区煤炭资源整合中安兴煤矿与新曙煤矿整合为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单独返还新曙煤矿已不可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人常某某不应将新曙煤矿返还姚某某、蔡某某。因此,姚某某、蔡某某要求返还新曙煤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新曙煤矿层层转让,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刘某丁应返还姚某某、蔡某某购矿款x元;谢庄村委会作为被挂靠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刘某丁不能返还姚某某、蔡某某购矿款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丁向法庭提供的2001年12月6日煤矿转让协议中有姚某某、蔡某某和黄某戊的签名,因此其和谢庄村委会主张姚某某、蔡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在入狱后委托矿上负责人任宝坛和蔡某某多次就煤矿经营权问题要求刘某丁和谢庄村委会继续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且至今未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刘某丁和谢庄村委会主张姚某某、蔡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曙煤矿作为本案诉讼争议的标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黄某戊对原审判决认定在姚某某与蔡某某经营期间,其在新曙煤矿拉煤4133.6吨,折价x元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此及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戊交刘某丁购矿款x元的事实不予处理。刘某丁主张与姚某某互有经济往来,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第三人黄某戊在2002年2月8日退伙后尚未收回的投资款,可另行起诉,其要求返还新曙煤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戊主张在姚某某服刑时占有新曙煤矿,并与刘某丁又重新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又陆续投入了大量资金,其认为有纠纷可另行起诉追偿。当事人、第三人之间因该起煤矿转让产生的纠纷均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二项驳回原告姚某某、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第三人黄某戊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及该矿生产经营的证照手续一并交付给原告姚某某、蔡某某。被告刘某丁、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三、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姚某某、蔡某某购矿款x元。四、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对刘某丁不能返还姚某某、蔡某某购矿款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x元,由姚某某、蔡某某负担x元,刘某丁、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负担x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姚某某、蔡某某负担x元,刘某丁、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负担x元”。
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法院认定在煤矿整体转让中存在善意取得属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在该矿已由姚某某、蔡某某占有并实际经营后,在黄某戊退伙的情况下,刘某丁及黄某戊已不具有对该矿资产的占有、处分权利,却恶意串通,处分他人资产,因此,对于姚某某、蔡某某的资产损失,应当依据原告方的侵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丁和黄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法院仅判令让刘某丁一人承担返还姚某某投资款的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显属错误;3、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返还煤矿已不可能,属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法院对于刘某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非法处置姚某某、蔡某某煤矿资产,造成新曙煤矿层层转让,从中非法获利,没有作出处理明显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为刘某丁个人投资企业,后挂靠在谢庄村委会集体名下,2001年12月6日,刘某丁作为该矿实际投资人(实际采矿权人)与姚某某、蔡某某及第三人黄某戊签订的新曙煤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某丁将该矿交付给姚某某、蔡某某及黄某戊,姚某某、蔡某某及黄某戊基本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购矿款。之后刘某丁趁姚某某被羁押期间,又与黄某戊重新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并导致此后发生了一系列的转让,最后本案所涉及的新曙煤矿被转让给常某某,受让人常某某支付了610万元的购矿款,取得了相关的证照并进行了投资。2005年根据有关煤矿资源整合政策,新曙煤矿与安兴煤矿整合为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已整合的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已办理了相应的证照手续,原来的新曙煤矿已经不存在,根据实际情况,单独返还新曙煤矿已不可能。现未有证据证明常某某最后受让新曙煤矿系恶意取得,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常某某系善意第三人并无不当。因刘某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新曙煤矿层层转让,致使其与姚某某、蔡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为此,刘某丁应承担违约责任。原二审判决判令刘某丁承担返还姚某某、蔡某某购矿款,谢庄村委会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刘某丁不能返还姚某某、蔡某某购矿款部分的损失承担监管不力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本院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