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镜坤,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0时30分,原告黄某驾车搭载莫珍光等人沿Y009线由达开水库往奇石街方向行驶,被告廖某驾车同向在后行驶,至Y009线3KM+800M时,被告廖某驾车超越前车过程中自卸低速货车车厢右后侧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导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路外,造成原告黄某和车上人员莫珍光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廖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256.03元,被告廖某支付17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200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护某1839.2元(48.4元×38天),共计23455.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廖某负担。因原告尚未治疗结束,后续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诉。
被告廖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各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理由:一、认定书的基本事实不清。1、认定书没有对原告黄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状况和正常载货量进行描述,亦没有对该车的各部件及事故发生后该车的状况进行鉴定;2、认定书的当事人不全;原告事实上搭载的乘客是14人,而不是认定书所描述的6人。原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载下陡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大原因,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认定书对超车地点没有认定,对具体的碰撞地点没有进行确定;二、认定书的证据与认定事故成因有矛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由原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应当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以实际医疗费发票为据,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即40元/天×38天=1520元;3、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计算,即17652元/年÷365天×38天=1837.7元;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侵权行为造成,并非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9时30分,原告黄某驾驶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莫珍光等人沿Y009线由达开水库往奇石街方向行驶,被告廖某驾驶桂x自卸低速货车同向在后行驶。至Y009线3KM+800M,被告廖某驾车超越前车过程中自卸低速货车车厢右后侧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导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路外,造成莫珍光等人、原告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廖某驾车在弯道兼下坡路段且在未确保安全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客的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9日,共计38天,花费医疗费37596.09元。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11肋骨折术后;2、右锁骨骨折;3、右侧示指掌指关节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每月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如有不适随诊。
被告廖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7500元。
被告廖某为其所有的桂x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廖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及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没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病员交费通知单、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廖某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超载下陡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廖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经查,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廖某驾车在弯道兼下坡路段且在未确保安全下超车造成,与原告告黄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客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廖某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认定书,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权利。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596.09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庭审中两被告对计算该项损失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38天×40元/天=1520元;3、护某,原告住院治疗38天,庭审中两被告对计算该项损失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7652元/年÷365天×38天=1837.68元;以上合计40953.77元。由于桂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某1837.68元,共计11837.68元,超出较强险部分29116.09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廖某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廖某已向原告黄某支付的17500元,被告廖某尚应赔偿原告黄某11616.09元。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1837.68元;
二、被告廖某赔偿原告黄某11616.0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为134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9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