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广西新域美林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新域美林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域美林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域美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新域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诉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新域美林公司受陈某的委托于2010年3月22日促成陈某与江群锋签署了《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及《服务收费承诺书》,《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自签订时成立,该合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上述合同,江群锋与陈某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新域美林公司与陈某之间成立居间代理服务合同关系。虽南宁市X区法院确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已自动解除,但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新域美林公司提供的是居间中介服务,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交易平台,已经促成合约签署,并尽到了居间人的一般审慎义务,完成了居间服务,新域美林公司请求陈某支付《服务收费承诺书》中约定的中介服务费4550元,于理有据,予以支持。

新域美林公司请求陈某因未按时支付中介服务费应承担违约金(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中介费时止),新域美林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26日《知会函》证明因江群锋的违约造成与陈某的买卖关系解除,陈某应于收到《知会函》后七日内支付中介服务费,如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于当日签收该函。因新域美林公司与陈某双方对违约金的计付期限在2011年7月26日的《知会函》中进行了重新约定,故陈某支付违约金应从2011年8月2日起以455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中介服务费时止。

二、反诉部分。

陈某请求新域美林公司支付2000元作为合同解除的赔偿款,陈某提交新域美林公司与陈某双方协商过程的录音光盘欲证实新域美林公司为解除合同主动提出给陈某2000元作为赔偿。由于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中对于合同解除后居间人应否对陈某予以赔偿未进行过约定,且录音光盘中仅为新域美林公司与陈某双方对合同解除后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其在调解协商过程中承诺的内容不能作为陈某赔偿新域美林公司的依据,故对陈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陈某支付新域美林公司中介服务费4550元;二、陈某支付新域美林公司延期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55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日起计至陈某付清中介服务费之日止);三、驳回陈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500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任何通知下更改开庭时间、法庭,庭审质证过程停电两次,导致笔录不全,一审判决书只有新域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陈某提交的反驳证据却只字不提。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一审查明:买卖双方各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3900元,咨询中介服务费总共是7800元,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在定金直接扣取,如果买卖不成交由违约方支付。一审的该查明没有事实根据,因三方的合约中并无上述约定。2、陈某为了证实新域美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7月8日合同解除前的协商录音资料,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是2011年7月8日是对合同解除后进行协商。3、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某于2010年7月26日给新域美林公司发出的《知会函》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方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自动解除,一审却对该事实不予查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4、陈某确实是签订了《服务收费承诺书》,但陈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表明:新域美林公司多次要求陈某解除合约,并以不收取陈某任何服务费用和赔偿陈某2000元为条件。一审对此亦未查明。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忽略了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根据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四、新域美林公司为了谋取报酬,欺骗、隐瞒事实真相,不应给以服务报酬。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新域美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域美林公司答辩称:新域美林公司、陈某、江群锋三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是有效的,新域美林公司的中介费也是促成了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而收取的。至于买方违约,陈某已经依据合约没收了江群锋的买房定金,这也说明陈某承认了合约的有效性,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这一事实。新域美林公司向陈某要求支付中介费4550元及违约金合情合理,符合三方合约的第5条的规定。按约定,买卖双方谁违约谁就承担中介费,陈某应向违约方追讨,而不是新域美林公司向违约方追讨。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新域美林公司、陈某与江群锋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约定:江群锋购买陈某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江南新兴苑龙翔苑春之语组团X栋X单元X号房,成交价455000元;合约第五条第2点约定:买方不依约购买该物业,且在经纪方发出关于到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签署借款合同等、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领取房产证、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及支付税费等的通知后七天内,仍不履行本合约义务导致产权过户不能完成的,则视为买方根本违约,本合约自动解除,卖方支付给经纪方的中介服务费由买方承担,同时卖方有权没收买方已付的定金,且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但卖方不得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合约第六条第1点还约定:经纪方在买卖该物业时已经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居间中介服务,并已促成了合约的签订,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约签订当日分别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具体详见附件《服务收费承诺书》),除因经纪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产权过户之外,该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买卖双方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按《服务收费承诺书》承担违约责任。同日,陈某向新域美林公司签署了一份《服务收费承诺书》,承诺于《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签订当日向新域美林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4550元,并注明该《服务收费承诺书》为《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诺方应按照承诺交款日期及时付款,未经新域美林公司同意而延迟支付的,新域美林公司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2011年7月26日,新域美林公司向陈某发出一份《知会函》,告知陈某因江群锋的违约造成与陈某的买卖关系解除,陈某应于收到知会函后七日内向新域美林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如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于当日收到该《知会函》。陈某称其收到新域美林公司的《知会函》后,已回复新域美林公司,陈某在《回复函》中认为新域美林公司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经纪人的义务,不答应向新域美林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新域美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陈某的该回复函。

陈某曾于2010年7月8日与新域美林公司对合同的解除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7月26,陈某书面告知新域美林公司,称因江群锋没有按签合约当天口头约定3月31日支付首付款给陈某到银行解押,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要求新域美林公司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配合陈某收取首付款及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

2011年1月21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域美林公司、陈某、江群锋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自动解除。2011年6月24日,新域美林公司向陈某退回水电押金500元。

新域美林公司因向陈某追索中介服务费未果,遂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某向新域美林公司支付中介费4550元并承担违约金2275元(暂时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某应诉后于2011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新域美林公司支付2000元给陈某作为合同解除的赔偿款。

另查明: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5元,反诉费为25元,合计50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陈某应否向被上诉人新域美林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4550元及违约金2、被上诉人新域美林公司应否向上诉人陈某支付解除三方合约赔偿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某应否向新域美林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455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新域美林公司受陈某的委托,于2010年3月22日促使陈某与江群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与陈某、江群锋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该合约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虽《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因江群锋未向陈某交付购房首付款导致其根本违约而自动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第五条第2点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新域美林公司为陈某、江群锋双方提供了居间中介服务,并已促成陈某与江群锋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且导致房屋买卖无法完成的责任不在中介方,故委托人陈某应当按照其签订的《服务收费承诺书》的约定向新域美林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550元,并向新域美林公司承担每天1‰的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应从新域美林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陈某发出的《知会函》中规定的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8月3日起计算。陈某主张新域美林公司为了谋取报酬,故意欺骗、隐瞒事实真相,不应给以服务报酬,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域美林公司应否向陈某支付解除三方合约赔偿金2000元的问题。陈某请求新域美林公司支付2000元作为合同解除的赔偿款,主要依据为其于2010年7月8日与新域美林公司协商过程中,新域美林公司为解除三方合约主动提出给陈某2000元作为赔偿的录音资料。因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中对于合同解除后居间人应否对买卖双方予以赔偿的问题未进行过约定,且录音资料中仅为新域美林公司与陈某双方对合同的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最终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陈某关于新域美林公司支付其解除三方合约赔偿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并无相关程序违法的情形,陈某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查明后依法据实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陈某支付被上诉人广西新域美林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55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每天1‰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合计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某已预交7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余款7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陈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洪基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