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南阳市卧龙区青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0年4月1日9时许因被告丈夫高全有在原告出路上栽树,原告进行阻止,被告用竹竿将原告打伤,原告儿子报警后,青华派出所到场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863.30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以上合计5865.60元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双方为常年所积累的矛盾发生纠纷继而撕打,被告也受伤了,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妯娌关系,为出路问题常年发生纠纷,后于2005年8月经青华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书,2010年4月1日原告擅自将被告宅院前的几棵冬青树拔掉,双方发生撕打,致使被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8030元由原告赔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9时许,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因栽树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冲突。冲突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门诊治疗19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经鉴定为轻微伤,期间支付医疗费3863.30元,鉴定费230元。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以卧公(青)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受伤。由于双方均不冷静而导致冲突,双方应各有责任,但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的伤主要由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打击所致,其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3863.3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误工费按照13.17元/天为标准,按19天计算,为250.23元;(3)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为20元为宜,为380元。(4)鉴定费230元。(5)护理费未递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723.53元,侯某某(反诉原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3306.47元。侯某某(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在冲突中受伤,故对侯某某(反诉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侯某某(反诉原告)支付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赔偿金3306.47元,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侯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反诉被告)承担30元,侯某某(反诉原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