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阳,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阳和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于1998年在红椿民政办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女儿舒某现年12岁,儿子叶某轩现年1岁零三个月。2002年原、被告在红椿盘龙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层约200余平方木。2008年6月被告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逼迫原告签下离婚协议,当时怀孕2个月的原告无法忍受便服毒自杀,后经及时抢救得以保命。但被告依旧强迫原告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部分显失公平,婚后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当由原、被告共同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舒某某辩称,由于与原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到紫阳县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且在离婚后给予原告x元的补偿。原、被告离婚属自愿,对财产、债务事项亦达成一致。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层约200余平方米。2008年6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持离婚协议到紫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离婚当事人之间若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必须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次日起1年内提出,并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段或延长。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至今已逾1年。对于原告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而重新分得房屋一半的诉讼请求不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代理审判员李锦娥
人民陪审员蔡德贵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继卫